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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执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科犯盗窃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413号罪犯王科,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银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科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6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宁刑执字第10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科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11月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银刑执字第1297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26年12月17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科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度积极分子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王科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王科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王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25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