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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罗九月与沈卫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九月,沈卫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96号原告罗九月,女,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刘占明,河间市瀛洲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卫江,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河北省肃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御河路16号,法定代表人黄玉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九月与被告沈卫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九月委托代理人刘占明、被告沈卫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九月诉称,2014年11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沈卫江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331省道104KM+700M处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河间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卫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落下终身残疾。据了解,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就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或保险公司拒赔部分,由被告沈卫江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保险合同成立,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沈卫江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是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被告沈卫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河间市医院及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住院及门诊收据和河间亚龙医院门诊收据2张,证实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3、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三份,证实原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股骨骨折多处皮肤浅表损伤,需加强营养,需二次手术,费用2万元,骨折术后部分用药需门诊或药房自购。4、沧州市狮城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单及购药小票3页、沧州中亚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药发票2页、沙河桥药店购药小票1张,证实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接骨续筋片等药品,费用1772.2元。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九级伤残,护理120天,住院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6、原告户口页一份,证实原告年龄,系农村居民。7、河间市沈江线缆厂2014年8、9、10月份工资表3页、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该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王炳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系河间市沈江线缆厂职工,从事食堂做饭工作,月工资1500元,受伤误工期间工资全部扣发。8、蠡县翔宇电器销售门市部劳动合同一份、2014年8、9、10月份工资表3页、扣发工资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人李艳华身份证1份,证实护理人员李艳华,系原告之子,系蠡县翔宇电器销售门市部职工,从事家电售后维修工作,月工资3500元。因护理原告误工期间工资全部扣发。9、交通费单据81张,金额为1486元。10、车辆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为1435元。11、鉴定费单据5张,证实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损鉴定费150元。损失数额:1、医疗费106409.71元。2、二次手术费2万元。3、伙食补助费4300元,住院43天,每天100元计算。4、营养费2150元,营养期43天,每天50元。5、误工费79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5个月零9天,按工资每月1500元计算。6、护理费19011元,李艳华护理费14000元,护理120天,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住院期间另一人护理费5011元,护理43天,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每年计算。7、残疾赔偿金34588元,9102元乘以19年乘以20%。8、精神抚慰金1万元。9、交通费1486元。10、车损1435元,鉴定费1550元。以上共计208879.7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伤残赔限额内赔偿7950+19011+34588+10000+1486+1400为7443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435+150为1585元,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90%赔偿,为11057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659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2、对医疗费部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沧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记载,原告于12月9日-12月21日没有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的记载,我公司认为在此期间属于挂床,对此期间产生的住院费用及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应当予以扣除。对于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系扣章后再填写。对出院后2015年5月份、4月份、3月份的医疗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对大药房及药店6张票据关联性有异议。2015年4月21日票据为肠溶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3、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鉴定的护理期限过长。4、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5、对误工人员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无有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且已满60,达到退休年龄。6、对护理人员李艳华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应当有劳动局进行备案。7、对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由法庭酌定。8、对车损评估报告书违法法律规定,程序违法,我公司没有参与选定鉴定机构,且该鉴定报告书我公司未领取。其鉴定损失过高,没有残值。该报告书没有加盖骑缝章。9、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损失数额:1、二次手术费仅有诊断证明,且未对数额予以确定,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时间为30天。3、营养费没有医嘱及病历中记载,不应当予以支持。4、对误工费不应当予以支持,误工人员已经年满60周岁,且没有相关鉴定,对误工费时间出院后没有相关证明予以证实。5、对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的基本信息,我公司认为其住院期间仅有李艳华一人护理。6、精神抚慰金过高。7、交通费数额过高。8、车损数额过高。9、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不予承担。10、因原告驾驶为电动自行车,我公司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责任。11、对驾驶信息被保险人应当提交驾驶证,以证实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如不能提供,我公司将按照无证驾驶,不承担责任。应提供行驶证证实该车辆已经进行年检,允许上路,如不能提交行车证,对三者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2、医疗费应当扣除没有关联性部分的药费。被告沈卫江同意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沈卫江提交保险单两份,证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担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险。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沈卫江提交保险单两份均无异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被告对原告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原告的户口页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认为是先盖章后填写,但只有陈述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诊断证明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单据,被告提出异议,因诊断证明中说明需外购药,但未明确外购药品种,故对其中购买人血白蛋白481.6元及沧州中亚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药发票两张,金额为369元和330元,予以认定,对其它外购药单据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被告提出有挂床现象,经审查,该病历能够反映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的误工、护理等证明,因未提交备案劳动合同,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支持。6、对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就医情况,酌定1200元。7、对车损鉴定,被告以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8、对被告沈卫江提交的保险单,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4年11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沈卫江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331省道104KM+700M处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河间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卫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河间市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104397.51,在河间亚龙医院花费检查费240元。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股骨骨折多处皮肤浅表损伤,需加强营养,需二次手术,费用2万元,骨折术后部分用药需门诊或药房自购。河间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记载,原告九级伤残,护理120天,住院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沧州市狮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435元。另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自购药本院认定1180.6元,花费鉴定费1550元。被告沈卫江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担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105818.11元;(二)二次手术费2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2150元;(四)营养费,支持住院期间43*50=2150元;(五)护理费,护理期12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0021元(42532/365*43*2),出院后1人护理,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计算为2882元(13664/365*77);(六)残疾赔偿金34588元(9102*19*20%);(七)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序,本院酌定8000元;(八)交通费酌定1200元;(九)电动自行车车损1435元;(十)鉴定费1550元。(十一)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损失共计130118.11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承担10000元,剩余120118.11元,因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双方过错,按80%承担,即96094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计580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及财产损失鉴定费15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被告主张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沈卫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九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65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江入原告指定帐户,户名:刘占明,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河间融兴支行,帐号:62×××56)。二、驳回原告罗九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2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18元(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亦汇入原告指定帐户),由原告负担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成东峰审判员  李宏恩审判员  闫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娄闰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