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5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丽、李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21时31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c-d3668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丹江口市浪河镇往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方向行驶,行至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老营桥头路段,被执勤公安民警例行检查时发现其有饮酒嫌疑,遂被带至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医院抽取血液,经鉴定,从被告人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8.0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当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申某、李某的证言、现场查获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湖北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查获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至本院财政专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