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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斌、李秀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李秀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李斌,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秀全,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少平,万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雅婧,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斌、李秀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溪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少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雅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8时许,李栋驾驶晋MT61**“起亚”牌小型轿车,沿裴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裴运线2KM+700M处时,与沿裴运线由东向西原告李秀全驾驶的晋08.119**“五征”牌变型拖拉机相撞,致李栋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栋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晋MT61**“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斌车损、车辆营运损失等共计12000元;赔偿原告李秀全拖车运输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8时许,李栋驾驶晋MT61**“起亚”牌小型轿车,沿裴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裴运线2KM+700M处时,与沿裴运线由东向西原告李秀全驾驶的晋08.119**“五征”牌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李栋受伤、两车损坏、万荣庄村线D001号变压器固定电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栋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秀全无责任。晋08.119**拖拉机所有人为原告李斌。晋MT61**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李斌主张其车损为5835元,为此提供了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受万荣县交警大队委托做出的车损价格认证书,该车损价格认证书鉴定标的物损失金额为:5835元-80元(残值)=5755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斌对车损进行鉴定时未与其公司协商;其鉴定意见对于车辆受损部件没有先考虑维修费用而全部是重新更换的费用;且车损额应扣减残值,故对原告李斌的主张不予认可,应按其公司核定的500元对车损费用予以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异议成立,亦未就该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李斌主张的停运损失、交通费,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车并非营运车辆且原告李斌未就停运损失进行举证,故不应计算该损失;交通费数额过高、不真实。原告李秀全主张其拖车费为1000元,为此提供了税务机关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相关发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出票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符,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李栋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全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按该事故认定意见处理本案。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合理计算。原告李斌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是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受万荣县交警大队委托根据原告的车损实际情况做出的合理性认证,公信力较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异议成立,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车损价格认证书予以认定,车损额应按扣减过残值后的5755元计算。因原告李斌未对其停运损失进行举证,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考虑。考虑到原告李斌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交通费必然发生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本院应合理酌定。原告李秀全的拖车费发票开具时间虽与事故时间不符,但确系事故实际花费,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经本院核算,原告李斌的损失为:车损5755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李秀全的拖车费为1000元。因晋MT61**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该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斌2000元,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斌3955元、赔偿原告李秀全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T61**“起亚”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斌2000元;在晋MT61**“起亚”牌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斌3955元、赔偿原告李秀全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斌的其它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200元,共计2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溪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旭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