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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瑞与王飞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张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石楼县龙交乡王家塔村村民。被告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石楼县龙交乡王家塔村村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浩宇,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为一点小事情对我大打出手,并且被告在外面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现已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出轨,也没有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4日生育一子王浩宇。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应多做沟通交流,消除误会,互相信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故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人民陪审员 张 启审 判 员 罗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甄 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