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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3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长印与杨少华、王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印,杨少华,王艳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629号原告李长印,男。委托代理人马连玉,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少华,男。被告王艳娟,女。原告李长印诉被告杨少华、王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连玉,被告杨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少华与被告王艳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7日,二被告以经营牛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500元,约定月利率15‰,二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未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500元,按月利率15‰给付借款本金8500元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2040元,本息合计10540元。被告杨少华庭审答辩称,我与被告王丽娟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8500元,约定月利率15‰属实,同意定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艳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85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杨少华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举欠据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质、质证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杨少华、王艳娟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李长印借款人民币8500元,约定月利率15‰,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8500元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2044.25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少华、王艳娟向原告李长印借款8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的利息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少华、王艳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印借款本金8500元,给付利息2040元,本息合计10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杨少华、王艳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