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蒋立清与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立清,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蒋立清。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峰。委托代理人谢晓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立清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南公交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立清、被告上南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峰、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润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立清诉称:2015年2月28日,案外人胡某驾驶被告上南公交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1XX**大客车在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乌镇路西侧15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沪LKXX**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立清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沪B1XX**大客车系被告上南公交公司名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9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上南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南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胡某系被告上南公交公司雇佣人员;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同意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损失超过2000元,应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全责事故保险公司免赔20%。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胡某驾驶被告上南公交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1XX**大客车沿天目中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天目中路、乌镇路西约155米处,追尾原告蒋立清驾驶的沪LKXX**小轿车。经交警处理,双方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立清不负事故责任。后经维修,原告蒋立清支付车辆修理费9600元。另查明,事发时,胡某系被告上南公交公司雇佣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驾驶的沪B1XX**大客车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未含不计免赔险,全责事故保险公司免赔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蒋立清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原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肇事司机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上南公交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立清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胡某系被告上南公交公司雇佣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上南公交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上南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立清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修理费9600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立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立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080元;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立清在保险范围外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5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6.40元,原告蒋立清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立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伟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晶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