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波普罗蒂电脑横机有限公司与朱品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普罗蒂电脑横机有限公司,朱品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605号原告:宁波普罗蒂电脑横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庵东镇振东村。法定代表人:王林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伟叶、董必文,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品泉。委托代理人:屠祖良,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普罗蒂电脑横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蒂公司)为与被告朱品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5月6日、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罗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叶、被告朱品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屠祖良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原告普罗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叶、被告朱品泉的委托代理人屠祖良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罗蒂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农业银行发放贷款252000元,农业银行收取相应的手续费,管辖地为慈溪法院等内容。原告与农业银行签订合同后,农业银行又即刻与被告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农业银行根据原告的委托合同,向被告发放委托贷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管辖地为慈溪法院等内容。同日,农业银行发放借款252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农业银行也未按照合同向被告追索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朱品泉向原告归还借款252000元、利息19960.54元及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25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品泉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银行未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亦未取得所谓的银行贷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3月24日,农行慈溪支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委托人的252000元的款项委托农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农业银行收取相应的手续费、管辖地为慈溪法院等事实;2.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3月24日,农业银行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农业银行根据原告的委托合同,向被告发放委托贷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止、管辖地为慈溪法院等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信贷合同专用章的复印件),证明2011年3月24日,农业银行向被告实际发放款项252000元的事实;4.放款扣款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与农业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后,向农业银行出具了委托书,授权农业银行将贷款252000元转入到指定帐户的事实;5.流水单1份,证明农业银行于2011年3月24日从原告帐户扣收了252000元的受托贷款,之后农业银行于当天根据被告授权将252000元汇入到指定帐户的事实;6.委托贷款通知单1份,证明2011年3月24日,原告根据其与农业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通知农业银行将委托贷款发放给本案被告的事实;7.增值税发票4份、合同1份,证明被告委托农业银行将252000元贷款转入到原告名下银行帐户的款项性质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相关货款,进一步证明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成立、生效的事实;8.快递单1份,证明原告在诉讼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品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合同证明了委托贷款关系,不是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被告签字,但并没有取得贷款,该两份合同也说明了委托人应该承担最终的归还贷款的义务。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相应的款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涉案款项由原告直接获取。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且银行是否发放不知情。对证据6不知情,如果是真实的,说明原告应承担归还贷款的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发票,也没有收到过该发票所载明的机器设备。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朱品泉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的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农业银行没有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朱品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该帐号下没有本案诉争款项的交易明细,不能就此否定银行按照约定及授权将252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内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有原告、被告、农业银行的签字,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有农业银行敲章确认,结合证据1、2,被告确有向农业银行借款252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被告认为扣款无关联性,放款不知情,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依据原告的通知发放委托贷款,并根据被告的授权将贷款发放至原告账户,结合被告出具的放款扣款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账户的往来款系本案所涉款项,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发票及机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原告以委托贷款的方式,由农业银行为被告提供贷款,被告授权农业银行将贷款作为货款直接转至原告账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经本院查询,原告确系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通过邮寄的方式提起诉讼,且本院于次日签收,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账户下无款项往来,但农业银行依据被告委托已将涉案款项转至原告账户,被告向农业银行的贷款已实际发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横机,并签订销售合同,货款合计392000元。合同约定首付货款140000元,剩余252000元由被告向银行贷款后支付。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农业银行发放贷款252000元,农业银行收取相应的手续费,发生争议由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向农业银行出具委托贷款通知单,要求农业银行按照要求放款。同日,农业银行与被告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农业银行根据原告的委托合同,向被告发放委托贷款25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固定年利率6.90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暨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向农业银行出具放款、扣款授权委托书,授权农业银行将上述贷款直接转入原告账户。同日,农业银行依约将252000元借款转入原告账户。原告放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放款、扣款授权委托书、委托贷款通知单、销售合同等,内容及形式合法,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委托农业银行发放贷款,农业银行依照原告委托向被告放款,且被告明知该款项系原告所委托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故本案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银行未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亦未取得所谓的银行贷款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收到原告的诉讼材料,故对于被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品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普罗蒂电脑横机有限公司借款252000元、利息19960.54元及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25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朱品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春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