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967号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2月1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被告龙某某,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作当庭宣判。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月17日,我与被告龙某某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虽然生育有小孩龙某,但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龙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龙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龙某的基本自然情况。被告龙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被告龙某某口头辩解:我与原告杨某某在生活中偶尔是有些争吵,这都是每个家庭正常的事情,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2月23日到凯里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8日生育儿子龙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5年4月20日,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口头答辩意见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关系。不仅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也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小孩。尽管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换位思考、理解对方,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部分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诉请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丽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