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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匡顺与刘桂贞、长沙市开福区宜惠石材护理服务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贞,匡顺四,长沙市开福区宜惠石材护理服务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1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贞。委托代理人陈科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顺四。委托代理人胡青,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迎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宜惠石材护理服务部。经营者刘桂贞。上诉人刘桂贞因与被上诉人匡顺四、原审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宜惠石材护理服务部(以下简称宜惠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桂贞及委托代理人陈科文,被上诉人匡顺四的委托代理人罗迎华,原审被告宜惠服务部经营者刘桂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匡顺四于2010年3月26日到刘桂贞经��的宜惠服务部上班,从事涂料和外墙清洗。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匡顺四在宜惠服务部工作期间,由宜惠服务部统一安排食宿,工资为120元每天。2010年9月23日宜惠服务部负责人刘桂贞安排匡顺四去湖南省军区礼堂擦洗外墙的玻璃,在擦洗过程中,因地面不平和木架不牢,导致匡顺四从高处摔伤,不省人事,后被送往长沙市第八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第2、3、4、5肋骨骨折;L3腰椎突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匡顺四在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17天。匡顺四受伤后,刘桂贞支付了4000元医药费。原审法院另认定:宜惠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石材护理、外墙清洗及物业保洁。宜惠服务部成立于2007年1月24日,吊销于2013年4月7日。2011年7月28日匡顺四到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匡顺四于2011年7月28日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定匡顺四与宜惠服务部的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8月29日开福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被诉方无法联系,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作出了开劳仲不字(2011)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匡顺四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开民一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匡顺四与宜惠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宜惠服务部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长中民四终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宜惠服务部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1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定(2012)0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匡顺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宜惠服务部不服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7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维持认定工伤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年3月26日匡顺四向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5月29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20130504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没有护理、医疗期作出认定。2013年11月23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宜惠服务部公告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宜惠服务部应在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逾期未申请,该劳动能力结论书即生效。匡顺四又于2014年4月9日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支付赔偿款,被申请人为宜惠石材部和刘桂贞。2014年5月8日,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裁委员会以“其他”为由作出开劳仲不字(2014)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宜惠服务部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2010年9月23日匡顺四受伤发生后,匡顺四应在一年内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匡顺四作为工伤受害者可以通过申请工伤认定、提起诉讼、提出要求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工伤事故责任认定中,最重要的是对工伤事故中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匡顺四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并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故匡顺四在2014年5月8日长沙市开福区劳动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内���可向法院起诉。二、关于匡顺四各项损失的问题。1、关于匡顺四主张医疗费5004元的问题。匡顺四向法院提交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医疗费发票9004元,匡顺四认可宜惠服务部已经支付医疗费4000元。宜惠服务部称湖南省军区后勤部已经支付9004元,匡顺四不认可。故法院认为宜惠服务部应支付匡顺四医疗费5004元;2、关于匡顺四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匡顺四工资每天为120元,故宜惠服务部应支付匡顺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120元/天×30天×9个月);3、关于匡顺四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补助金28800元的问题。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是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匡顺四工资每天为120元,故宜惠服务部应支付匡顺四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补助金28800元(120元/天×30天×8个月);4、关于匡顺四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00元的问题。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是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匡顺四工资每天为120元,故宜惠服务部应支付匡顺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00元(120元/天×30天×8个月);5、关于匡顺四主张停工留薪工资115200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012年6月1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匡顺四为工伤,但匡顺四停工留薪期未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12个月,匡顺四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匡顺四停工留薪工资为43200元(120元/天×30天×12个月);6、关于匡顺四主张护理费14400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2013年5月29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20130504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没有护理、医疗期作出认定。匡顺四在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17天。法院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550元,故匡顺四的护理费为1609元(34550÷365日×17日);7、关于匡顺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问题。匡顺四在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17天,按照30元每天计算。匡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8、关于匡顺四主张鉴定费200元、检查费944元、交通费3000元。因匡顺四提供了鉴定费票据200元、检查费944元,客观真实,法院予以认可。匡顺四仅向法院提交部分火车票,匡顺四在住院治疗期间确实有交通费产生,法院酌情认为500元;9、关于匡顺四主张赔偿金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匡顺四在宜惠服务部工作不满半年,故宜惠服务部应向匡顺四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综上,匡顺四的各项损失为145567元。(医疗费50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00元+停工留薪工资为43200元+护理费为1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鉴定费200元+检查费944元+交通费500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三、关于案件责任的承担问题。工伤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营业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尽管宜惠服务部已经吊销,但是刘桂贞作为宜惠服务部的经营者应承担全部责任145567元。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刘桂贞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匡顺四支付各项损失145567元;二、驳回匡顺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桂贞承担。上诉人刘桂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错误适用劳动争议纠纷仲裁申请时效与诉讼时效的法定时效中断事由,原审法院将劳动能力鉴定作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12月7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维持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匡顺四对自己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后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2月8日起计,即2013年12月7日到期。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也是一年即2013年12月7日到期。原审法院将劳动能力鉴定作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没有法律依据,这实际上是人为的为匡顺四延长了诉讼时效。事实上,匡顺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在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距离其伤愈出院已近32个月,根本无法反映其伤愈后身体的客观真实情况。而在近三年的时间里,匡顺四一直在各地从事高空作业,期间也不能排除匡顺四因其他事由而受到身体伤害。况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非要求赔偿的前置条件。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夸大计算匡顺四损失。1、原审法院对匡顺四的工资收入认定错误。匡顺四2010年9月只是刘桂贞因亲戚关系介绍其至他���处打零工的,并没有稳定的收入,每天120元工资仅仅是匡顺四的一面之词,并无证据支持,而且一个月30天中经常是只有十几天甚至几天才能揽到活做,原审法院让匡顺四一个月30天,每天从事高危作业,从不需要休息,月工资达到3600元,其年收入远远高于当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1483元(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1年平均工资主要数据显示)。根据匡顺四打零工的实际情况,匡顺四工资应该按照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湖南省2010年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湘人社通字(2010)11号)确定。2、匡顺四伤愈出院后即外出打工,与刘桂贞不存在停工留薪关系。刘桂贞为一家庭主妇,原登记的宜惠服务部早已被注销,刘桂贞只是基于亲戚关系为匡顺四介绍零工,与匡顺四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匡顺四伤愈出院后随即外出打工,没有理由要求���桂贞支付停工留薪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刘桂贞无需支付匡顺四各项损失。被上诉人匡顺四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时效问题:匡顺四从2010年9月23日受伤后,一直向宜惠服务部主张权利,前后经过了调解,事实劳动关系确认的仲裁,一审,二审,工伤认定,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劳动能力鉴定,期间还公告送达,劳动能力鉴定是计算工伤赔偿待遇的法定依据,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当然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三、关于赔偿标准。(一)本人工资问题。1、已经生效的(2012)长中民四终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匡顺四的工资标准为120元/天,而刘桂贞既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不是120元/天,更未举证证明匡顺四每月不是工作30天。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可见,支付凭证是用人单位掌握且法律强制性规定必须保留的。而本案中,宜惠服务部拒不提供其掌握的匡顺四签名的工资单,仅口头陈述每月不可能工作30天,工资不是120元/天,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在目前的劳动力市场,除了制度健全的大型企业和事业单位、公务员,根本很难做到每月只工作21.75天。对于匡顺四每月工资报酬计算30天还是21.75天的问题,应当严格按照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让掌握着凭证而拒不提供的一方承担不利法律后果。2、按照匡顺四的本人实际工资3600元/月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客观公正,且有法律依据。作为一名普通的劳动者,2010年9月受伤后构成了九级伤残,为了拿到应得的赔偿款,已经走过了5年的维权之路,5年后的今天被要求按照2010年的私营企业就业人员标准计算���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职工的赔偿,没有购买工伤保险的应当按照本人实际工资赔付,对于购买了工伤保险的,才按照缴费工资计算赔偿金。综上所述,本案中,刘桂贞要求按照2010年私营企业单位就业人员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应按照实际工资收入3600元/月的标准计算。(二)关于停工留薪期限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停工留薪期12个月并无不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可见,停工留薪期可计算至定残之日,本案中,匡顺四2010年受伤,2013年5月29日才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只计算1年的停工留薪期具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宜惠服务部答辩称:匡顺四来宜惠服务部上班的时间是2010年9月份,工资也不是120元/天,匡顺四是打零工做一天就有一天的工资,不做就没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匡顺四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计算匡顺四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应如何认定。三、匡顺四的停工留薪期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匡顺四在工作中受伤后,依法申请了工伤认定并通过仲裁和诉讼程序请求确认与宜惠服务部的劳动关系,在上述法律程序中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匡顺四本案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焦点二。本院已查明,匡顺四到宜惠服务部工作时双方约定每日工资为120元,按照法定的工作时间计算,匡顺四的月工资标准应为120元/天×21.75天=2610元/月,原审法院按照30日计算匡顺四的月工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应以2610元/月作为计算匡顺四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关于焦点三。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工伤职工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匡顺四所受伤依法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时间,刘桂贞主张不应超过6个月。经审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因工伤暂停工作依法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本案中,匡顺四2010年9月受伤,2013年才评定工伤等级,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案情认定匡顺四的停工留薪期期间为12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部分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桂贞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019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匡顺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019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桂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匡顺四支付各项损失及补偿108937元。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刘桂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阎 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