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蔡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农民。2014年6月1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蔡某甲担任三门县浦坝港镇(原浬浦镇)双墩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款或暂领村集体资金用于村务开支等形式,实际挪用资金归自己个人使用,共计人民币17.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郑米水、蔡华金的供述,证人李灼玉、张某、蔡某乙、王某的证言,暂领条,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17.5元供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