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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碧华与刘翠华、李朝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碧华,刘翠华,李朝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985号申请执行人刘碧华,女,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刘翠华,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东方明珠c区5-3-301室。被执行人李朝阳,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东方明珠c区5-3-301室。申请执行人刘碧华与被执行人刘翠华、李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44036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2000元,未执行438362元;执行费6505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燕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晁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