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郑仁平与曾静、李海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531号原告郑仁平,男,生于1965年7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张成洪,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法定代表人吴彤,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静,男,生于1973年8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未到庭)被告李海平,男,生于1961年10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原告郑仁平诉被告曾静、李海平、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瀚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凌、人民陪审员汤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洪、被告江西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及李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静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传票(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15年2月18日G16版),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仁平诉称,被告江西瀚达公司中标承建平武县养老事业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于2012年3月28日与平武县慈善总会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西瀚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曾静。2014年5月28日,被告江西瀚达公司从原来的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公司名称。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曾静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71万元,用于缴纳该��程履约保证金、前期工程垫资等。2012年9月5日(借条上笔误,写成2011年9月5日),被告曾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海平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2012年5月16日,被告曾静向原告承诺若不按期还款按天计算违约金,并出具书面承诺。2013年11月29日,被告曾静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计划一份。分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静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江西瀚达公司为该借款的实际受益者,理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曾静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对该借款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海平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原告催收无果的情况下,现起诉要求:1.被告江西瀚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71万元及至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3倍贷款利息;2.被告江西瀚达公司、曾静按借款总额2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被告李海平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4.���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曾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江西瀚达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明确利息从什么时候开始。二、被告放大公司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理由:1.瀚达公司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借条借据,没有向原告借款;2.被告瀚达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资金款项;3.瀚达公司没有授权曾静向原告借款,曾静无权代表公司出具借条,曾静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4.本案曾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5.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海平辩称,2012年曾静借了三笔,第一次曾静叫保证金82万,第二次买钢筋17万,第三次买水泥38.5万,我是担保人,但我只是帮助收债。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江西瀚达��司(原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平武县养老事业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后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授权委托我公司成都分公司人员曾静为我方代理人,负责该项目施工管理工作,一、授权范围1.与建设、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所签署的有关该项目的技术资料,或在政府部门办理施工相关手续签署的文件资料,我方均予承认负责;2.与建设单位签署的有关合同或协议的相关资料,报公司审核、盖公司公章,方为有效。二、其他约定1.本项目采用“承包责任制,独立核算”管理模式,债权债务均由被授权人承担;2.项目部印章不作为合同(或协议)章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赊借、工程款转账印章;3.该项目工程款应进入公司指定账户;4.被授权人在项目管理中签署的有关该项目的材料、劳务、机械租赁等的文��资料及有关该项目的财务经济的借据或协议(合同),仅代表被授权人本人,不代表公司;5.在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均由被授权人承担;6.被授权人无转委托权;7.委托期限至该工程工程款结清、保修期满止。2012年,被告曾静向原告郑仁平借款三次,分别为2012年5月16日借款82万元,及之后借款17万元与38.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9月5日,被告曾静为此三次借款向原告郑仁平出具总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仁平现金共计17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柒拾壹万元整,此款用于平武养老事业服务中心工程保证金和前期工期用款,用施工合同和缴纳保证金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单担保,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时间2011年8月28日。借款人:曾静,身份证号省略,担保人:李海平身份证号码省略。2011年9月5日”该借条被告曾静及李海平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在出具总借条时,被告曾静收回了17万元及38.5万元的借条,82万元的借条由于原告当时未找到,并未收回。后被告曾静归还了原告郑仁平16万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郑仁平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春龙)于2014年5月28日变更为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①居民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信息;②中标通知书、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武县慈善总会签订的《协议书》、授权委托书;③借条原件、(2014)平民初字第227号、(2015)平民初字第(68)号判决书民事判决书;④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曾静向原告郑仁平借款三次共计137.5万元,虽少于借条原件的借款金额,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的16万元,还应支付121.5万元。原告郑仁平主张的还款171万元的事实,缺乏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平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后签字并按手印,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由于其担保约定不明,故应对此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曾静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公司并未在借条上签字或盖章,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明确被告曾静未取得该授权,事后亦没有取得公司的追认,且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曾静借钱用于了该工程项目,故原告郑仁平主张被告江西瀚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仁平与被告曾静未就借款是否承担利息及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原告郑仁平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仁平借款121.5万元;二、被告李海平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郑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曾静、李海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90元,由被告曾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代理审判员 张凌人民陪审员 汤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