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3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姜瑞令与戚占领、苏怀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3533号原告姜瑞令。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占领。被告苏怀奇。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从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义,该公司员工。原告姜瑞令与被告戚占领、苏怀奇、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作庆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战世明、胡乃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戚占领、苏怀奇、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瑞令的委托代理人董美丽、被告戚占领、苏怀奇及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20时35分许,被告戚占领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X0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姜瑞令骑电动车载邴艳波对行发生两车相撞,致姜瑞令、邴艳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姜瑞令与被告戚占领负事故同等责任,邴艳波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姜瑞令医疗费29816.06元、误工费25300元(110元/天×230天)、护理费7017元(116.9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年×20年×12%)、交通费896.5元、财产损失3990元、清障费18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154484.36元。被告戚占领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被告苏怀奇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如有剩余要求返还。被告苏怀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戚占领是我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该由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19日20时35分许,被告戚占领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X0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021线3KM处,与原告姜瑞令骑电动三轮车载邴艳波对行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姜瑞令、邴艳波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戚占领、原告姜瑞令负事故同等责任,邴艳波不承担事故责任。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15张;通用门诊病历3份、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发票2张、用药明细1宗;莱阳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莱阳中心医院住院病案2份、报告单9份、医疗费发票14张、用药明细2宗、建议休息证明7份;莱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26张,用以证明原告姜瑞令受伤后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3478.3元;4月21日到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6407.67元;5月1日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支出医疗费15419.99元(其中自费药3256.07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零2周;原告姜瑞令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279.5元;原告姜瑞令在莱西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3220.6元。原告姜瑞令共计支出医疗费29816.06元。被告戚占领、苏怀奇质证称: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有异议,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用药2773.9元。本院认为:被告戚占领、苏怀奇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称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用药2773.9元之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1份、认定费发票6张、清障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车损经鉴定为3990元,支出价值认定费300元及清障费18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交通费发票48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96.5元。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劳动合同1份、证明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机构代码证1份、工资表6张、考勤表6份,用以证明原告姜瑞令系青岛青鑫工艺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原告受伤后,公司停发工资到2014年11月20日。被告戚占领、苏怀奇质证称: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戚占领、苏怀奇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经本院核实,原告姜瑞令自2005年开始在青岛青鑫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原告受伤后,公司停发其工资到2014年11月20日,经开庭质证,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姜瑞令之伤经鉴定构成双十级伤残,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支出司法鉴定费18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姜瑞令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管理办公室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姜瑞玲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800元。原告姜瑞令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戚占领、苏怀奇、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戚占领、苏怀奇、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0时35分许,被告戚占领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X0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021线3KM处,与原告姜瑞令骑电动三轮车载邴艳波对行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姜瑞令、邴艳波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姜瑞令受伤后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3478.3元;4月21日到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6407.67元;5月1日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支出医疗费15419.99元(其中自费药3256.0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零2周;原告姜瑞令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279.5元;原告姜瑞令在莱西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3220.6元;原告姜瑞令共计支出医疗费29816.06元。庭审中,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称,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用药2773.9元,原告表示同意,因此,原告姜瑞令的医疗费应为27042.16元(其中自费药3256.07元)。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戚占领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姜瑞令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邴艳波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4月28日,原告姜瑞令之车损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3990元,原告姜瑞令为此支出价值认定费3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姜瑞令之伤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双十级伤残,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原告姜瑞令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800元。原告姜瑞令支出交通费896.5元及清障费18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苏怀奇,被告戚占领系被告苏怀奇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原告姜瑞令住院期间,被告戚占领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姜瑞令予以认可,并同意如有剩余予以返还。还查明:原告姜瑞令系青岛青鑫工艺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原告受伤后,公司停发其工资到2014年11月20日。原告姜瑞令与另一伤者邴艳波协商一致,邴艳波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97.16元、护理、误工损失6047.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建议休息证明、价值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调查笔录、扣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戚占领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X0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021线3KM处,与原告姜瑞令骑电动三轮车载邴艳波对行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姜瑞令、邴艳波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戚占领所驾驶的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苏怀奇,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另一伤者邴艳波的损失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获赔,故在该案中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除。被告戚占领系被告苏怀奇雇佣的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对原告的劳动合同等提出异议,申请法庭依法核实,经本院核实,原告姜瑞令确系青岛青鑫工艺品有限公司职工,其请求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瑞令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误工损失150日为准。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称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用药2773.9元,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姜瑞令的医疗费应为27042.16元(其中自费药3256.07元)。被告戚占领称其为原告姜瑞令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原告姜瑞令返还,原告姜瑞令认可并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姜瑞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7042.16元、误工费16500元(110元/天×150天)、护理费7017元(116.9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年×20年×12%)、交通费896.5元、车损3990元、清障费180元,合计140810.46元。其中原告姜瑞令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682.16元(其中自费药3256.0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5502.84元(10000元-4497.16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2.84元(其中自费药3256.07元),超出限额的22179.32元(27682.16元-5502.84元),由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089.66元(22179.32元×50%);原告姜瑞令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08958.3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03952.5元(110000元-6047.5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952.5元,超出限额的5005.8元(108958.3元-103952.5元),由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02.9元(5005.8元×50%);原告姜瑞令的车损、清障费共计417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2170元,由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85元(2170元×50%)。原告姜瑞令的相关损失均由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苏怀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姜瑞令经济损失126132.9元(5502.84元+11089.66元+103952.5元+2502.9元+2000元+1085元);二、原告姜瑞令返还被告戚占领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姜瑞令对被告苏怀奇、戚占领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合计589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姜瑞令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作庆人民陪审员 战世明人民陪审员 胡乃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伟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