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蒋辉犯盗窃罪,秦某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辉,秦某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辉,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姜,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伟,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雅波,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辉犯盗窃罪、被告人秦某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5月8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同5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辉及其辩护人李姜、被告人秦某伟及其辩护人刘雅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自2014年5月份开始用自制车钥匙,多次到惠州、深圳盗窃小汽车。同月5日凌晨,被告人蒋辉伙同姚某(另案处理)驾车到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金青社区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翰一辆红色现代小轿车(车牌号粤LT****,价值人民币51000元),后将该车交由姚某使用。同月10日凌晨,被告人蒋辉伙同姚某、赵某稳(均另案处理)驾车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秀新社区北侧门前盗走被害人宋某微一辆白色起亚智跑小汽车(车牌号皖A2****,价值人民币139120元),后将该车卖到惠东。同月23日凌晨,被告人蒋辉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地税局旁盗走被害人林某源一辆白色现代小轿车(车牌号琼AJ****,价值人民币55000元),后将该车卖到惠东。同月27日凌晨,被告人蒋辉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华星大厦楼下盗走被害人白某阳一辆灰色现代小轿车(车牌号粤B4****,价值人民币44000元),后将该车卖到惠东。同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蒋辉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顺四路16号空地盗走被害人曾某华一辆黄色起亚智跑小汽车(车牌号粤LT****,价值人民币141000元),后将该车卖到惠东。同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蒋辉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中天彩虹城地下停车场盗走被害人丘某城一辆灰色起亚智跑小汽车(车牌号粤B3****,价值人民币118000元),后将该车卖到惠东。同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蒋辉伙同李甲、李乙、李某斌(均另案处理)到惠州市仲恺富川瑞园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孙某明一辆灰色现代小汽车(车牌号粤B1****,价值人民币63600元),因该车打不着火,未盗窃成功。随后四人从富川瑞园小区出来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来到仲恺康城四季三期广场时,盗走停在路边的被害人温某国一辆银色现代小汽车(车牌号粤BD****,价值人民币50188.49元)。同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蒋辉伙同李甲、李乙、李某斌驾驶盗窃得来的银色现代小汽车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物业城盗走被害人吴某龙一辆白色起亚智跑小车(车牌号粤LT****,价值人民币185178元),并将银色现代小轿车遗弃在现场后将白色起亚智跑开回贵州盘县,并于8月22日将该车以人民币15000元卖给被告人秦某伟。同月24日,被告人蒋辉、秦某伟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伟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辉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没有犯罪前科;其中盗窃一辆灰色现代小汽车属犯罪未遂;请依法对被告人蒋辉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伟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该次交易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交易未完成,秦某伟没有将余款1万元支付给蒋辉,具有犯罪未遂情节;购买涉案车辆是自用,主观恶性较小;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请依法对被告人秦某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蒋辉来到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金青社区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翰的一辆车牌号为粤LT****红色现代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51000元),后将该车卖给姚某(另案处理)。破案后,赃车未缴回。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翰的陈述:2014年5月4日19时许,我将一辆车牌号为粤LT****的红色现代牌小汽车(车辆所有人是我亲戚陈某妥)停放在惠城区小金口金青社区门口。次日上午,我父亲发现小汽车不见了,便叫我起床核实,我知道被盗即报警。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金青社区门口。3、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牌号为粤LT****的车辆所有人是陈某妥。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赃车价值人民币51000元。5、治安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蒋辉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T****小汽车于2014年5月5日凌晨5时36分经过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伯公坳治安卡口(进城)。经辨认,被告人蒋辉确认是其驾驶小汽车经过该治安卡口。6、同案人姚某的供述:2014年5月初的一天,蒋辉打电话给我说有一辆红色现代牌小汽车要出卖,我们见面后谈好以人民币5000元成交。后来我担心被抓,将该车转卖给谭某。7、被告人蒋辉的供述:2014年5月5日凌晨,姚某驾驶一辆现代牌小汽车载我来到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由我去盗窃一辆红色现代瑞纳牌小汽车,得手后该车交给姚某使用,他给我现金人民币4800元。二、2014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蒋辉伙同姚某、赵某稳(均另案处理)驾车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秀新社区北侧门前盗走被害人宋某微的一辆车牌号为皖A2****白色起亚智跑牌越野车(价值人民币139120元),后将该车卖掉。破案后,赃车未缴回。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宋某微的陈述:2014年5月9日22时许,我将一辆车牌号为皖A2****的起亚智跑牌越野车停放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深汕路520号商店门前。次日8时许,我发现越野车被盗了即报警。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秀新社区深汕公路(坑梓段)520-3号北侧门前。3、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车牌号为皖A2****的车辆所有人是宋某微。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赃车价值人民币139120元。5、治安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蒋辉于2014年5月10日凌晨0时55分许,驾驶小汽车经过惠州市惠阳区白石医院治安卡口(出城);当日凌晨1时36分许,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A2****的越野车经过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蒋田桥治安卡口(出城)。经辨认,被告人蒋辉确认上述车辆是其驾驶。6、移动公司惠阳分公司的手机通话记录信息,证实同案人姚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8****0888、183********)与同案人赵某稳使用的手机(号码135********)之间通话记录情况。7、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姚某的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赵某稳打电话叫我驾车送其去深圳,说给我车费300元,我同意驾驶一辆现代牌小汽车载着赵某稳从仲恺高新区陈江镇往惠阳区新圩镇方向行驶,来到新圩镇长布附近,我们在路边接上了蒋辉继续往深圳市方向行驶,行至秋长街道办附近换由蒋辉驾驶车辆,后来到深圳市坑梓一间足疗馆附近停车,蒋辉独自下车走到一辆银色的越野车旁边,并进入该车的副驾驶室里,我才怀疑他是偷车的。过了10多分钟,蒋辉打电话给赵某稳说“可以走了”,我和赵某稳驾车回陈江镇。(2)同案人赵某稳的供述:2014年5月的一天22时许,我与蒋辉通电话中提到要他偿还欠款,他答应说找一辆车送他到深圳市坪地去拿钱,叫我到惠阳区新圩镇接载他。我当即打电话叫姚某驾车载我到新圩镇接载蒋辉。姚某驾车来到新圩镇接上蒋辉,其一上车就说去深圳市坪地偷车,中途因姚某不熟悉路况,换由蒋辉驾驶车辆来到深圳市坑梓的一个停车场,蒋辉独自下车离开,姚某坐回驾驶位。过了一会儿,蒋辉打电话给我说已偷到一辆车并驾车逃跑了,姚某马上驾车追赶过去没有追上。经辨认照片,同案人姚某、赵某稳相互指认是一起去接载被告人蒋辉实施盗窃小汽车的人。8、被告人蒋辉的供述:2014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姚某和赵某稳驾驶一辆小汽车来到惠阳区新圩镇接上我,后驾车来到深圳市坑梓街道的一条道路旁边,我独自下车来到一辆白色起亚智跑牌越野车旁边,用万能钥匙将该车门打开并驾车逃跑,该车由赵某稳联系卖到惠州市惠东县。三、2014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蒋辉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地税局旁边盗走被害人林某源的一辆车牌号为琼AJ****白色现代小汽车(价值人民币55000元),后将该车卖掉。破案后,赃车未缴回。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某源的陈述:2014年5月22日17时许,我将一辆车牌号为琼AJ****的白色现代小汽车(车辆所有人是林某锦)停放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地税局旁边。次日8时许,我发现小汽车被盗了即报警。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地税局旁边。3、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车牌号为琼AJ****的车辆所有人是林某锦。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赃车价值人民币55000元。5、治安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蒋辉于2014年5月23日凌晨6时9分许,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AJ****的小汽车经过惠州市惠阳区沙田深汕高速卡口(进城)。经辨认,被告人蒋辉确认是其驾驶该车逃跑。6、被告人蒋辉的供述:2014年5月23日凌晨,我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地税局旁边盗走一辆白色现代小汽车。四、2014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蒋辉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华星大厦楼下盗走被害人白某阳的一辆车牌号为粤B4****灰色现代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44000元),后将该车卖掉。破案后,赃车未缴回。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白某阳的陈述:2014年5月26日18时许,我将一辆车牌号为粤B4****的灰色现代牌小汽车停放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华星大厦楼下。次日8时许,我发现小汽车被盗即报警。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华星大厦楼下。3、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车牌号为粤B4****的车辆所有人是白某阳。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赃车价值人民币44000元。5、治安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蒋辉于2014年5月27日凌晨0时56分许,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4****小汽车经过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好宜多治安卡口;当日凌晨1时19分许,驾驶该车经过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长布治安卡口(出城)。经辨认,被告人蒋辉确认是其驾驶小汽车逃跑。6、被告人蒋辉的供述:2014年5月27日凌晨,我租车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华星大厦楼下路边盗走一辆现代瑞纳牌小汽车,后将该车卖掉。五、2014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蒋辉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顺四路16号旁边空地盗走被害人曾某华的一辆车牌号为粤LT****黄色起亚智跑牌越野车(价值人民币141000元),后将该车卖掉。破案后,赃车未缴回。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曾某华的陈述:2014年6月14日17时许,我将一辆车牌号为粤LT****的黄色起亚智跑牌越野车停放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顺四路16号旁边空地上。17日8时许,我发现小汽车被盗了即报警。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顺四路16号旁边空地。3、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车牌号为粤LT****的车辆所有人是曾某华。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赃车价值人民币141000元。5、治安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蒋辉于2014年6月17日凌晨2时8分许,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T****越野车经过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民桥治安卡口(出城);当日凌晨2时24分许,驾驶该车经过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长布治安卡口(出城)。经辨认,被告人蒋辉确认是其驾驶越野车逃跑。6、被告人蒋辉的供述:2014年6月17日凌晨,我租车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顺四路盗走一辆黄色的起亚智跑牌越野车,后将该车卖掉。六、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蒋辉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中天彩虹城地下停车场盗走被害人丘某城的一辆车牌号为粤B3****灰色起亚智跑牌越野车(价值人民币118000元),后将该车卖掉。破案后,赃车未缴回。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丘某城的陈述:2014年7月15日凌晨0时30时许,我将一辆车牌号为粤B3****的灰色起亚智跑牌越野车停放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中天彩虹城地下停车场。当日8时许,我发现越野车被盗了即报警。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中天彩虹城地下停车场。3、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车牌号为粤B3****的车辆所有人是邱某志。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赃车价值人民币118000元。5、治安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车牌号为粤B3****的越野车于2014年7月15日凌晨3时1分许,经过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立交桥治安卡口(出城);当日凌晨3时7分许,经过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长布治安卡口(出城)。6、被告人蒋辉的供述:2014年7月15日凌晨,我租车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彩虹城的地下停车场,盗走一辆灰色的起亚智跑牌越野车,后将车卖掉。七、2014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蒋辉伙同李甲、李乙、李某斌(均另案处理)来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富川瑞园地下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孙某明的一辆车牌号为粤B1****的灰色现代瑞纳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63600元),因该车未能启动而未得逞。后四人从富川瑞园小区出来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来到仲恺高新区康城四季三期广场时,盗走被害人温某国停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粤BD****的银色现代瑞纳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50188.49元)。破案后,缴获的赃车已发还被害人。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孙某明的陈述:2014年8月15日21时20分许,我将一辆车牌号为粤B1****的灰色现代瑞纳牌小汽车停放在惠州市仲恺富川瑞园地下停车场。次日7时30分许,我准备驾车上班,发现小汽车的车头盖被打开,用车钥匙未能启动车,我发现小车被人破坏了即报警。(2)被害人温某国的陈述:2014年8月15日16时许,我将一辆车牌号为粤BD****的银色现代瑞纳牌小汽车(车辆所有人是我妻子朱某芳)停放在惠州市仲恺康城四季三期广场内。次日13时许,我发现小汽车被盗了即报警。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富川瑞园地下停车场及康城四季三期广场。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物业城缴获一辆银色现代瑞纳小汽车,已发还被害人。经辨认,被告人蒋辉确认该车是其盗窃所得。4、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车牌号为粤B1****的车辆所有人是孙某明。车牌号为粤BD****的车辆所有人是朱某芳。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车牌号为粤B1****的小汽车价值人民币63600元;车牌号为粤BD****的小汽车价值人民币50188.49元。6、被告人蒋辉的供述:2014年8月16日凌晨,我和李甲、李乙、李某斌来到惠州市仲恺区富川瑞园地下停车场,用万能钥匙撬开一辆现代瑞纳牌小汽车车门,因该车不能启动而未得手。后我们来到仲恺康城四季三期广场,盗走一辆停在路边的银色现代瑞纳牌小汽车。八、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蒋辉伙同李甲、李乙、李某斌驾驶盗窃得来的银色现代瑞纳牌小汽车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物业城,盗走被害人吴某龙的一辆车牌号为粤LT****的白色起亚智跑牌越野车(价值人民币185178元),并将银色现代瑞纳牌小汽车丢弃在现场。后驾驶盗窃得来的白色起亚智跑牌越野车回到老家贵州省盘县,于同月22日将该车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秦某伟。同月24日,被告人蒋辉、秦某伟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龙的陈述:2014年8月19日8时30分许,我停放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物业城19栋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粤LT****的白色起亚智跑牌越野车(车辆所有人是我女儿李甲丹)被盗了,我即打电话报警。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物业城街19栋楼下。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秦某伟时,当场缴获一辆白色起亚智跑越野车,已发还被害人。经辨认,被告人蒋辉确认该车是其盗窃所得;被告人秦某伟确认该车是其收买所得。4、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牌号为粤LT****的车辆所有人是李甲丹。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赃车价值人民币185178元。6、治安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蒋辉于2014年8月18日21时45分许,驾驶一辆现代小汽车经过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立交桥治安卡口;次日凌晨2时4分许,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T****越野车经过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伯公坳治安卡口(出城)。经辨认,被告人蒋辉确认是其驾驶越野车逃跑。7、移动公司惠阳分公司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蒋辉使用手机(号码158********、159********)的通话记录情况。8、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李甲的供述:2014年8月18日18时许,蒋辉驾驶一辆现代瑞纳牌小汽车载着我和李乙、李某斌来到惠阳区淡水城区转来转去,至22时许,我提出先搭乘一辆无营运证的小汽车回到仲恺。次日上午,蒋辉打电话叫我过去见面,我看到他驾驶一辆盗窃得来的起亚智跑牌越野车。经辨认照片,李甲确认被告人蒋辉是盗窃他人小汽车的人。(2)同案人姚某的供述:2014年8月19日上午,蒋辉带了三名男子来到我店里,问我要不要买车,我回答不需要并在门口看见一辆白色起亚智跑牌越野车停放着,我怀疑该车是偷来的。9、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蒋辉的供述:2014年8月19日凌晨,我驾驶一辆盗窃得来的现代瑞纳牌小汽车载着李某斌、李乙及李甲等人,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物业城附近,看见路边停放着一辆白色起亚智跑牌越野车,我和李某斌一起下车走过去,李乙和李甲留在车上,我用网上买来的钥匙强行将智跑车车门打开并快速驾驶该车逃跑,我驾车接上李乙和李甲后沿惠南大道往惠州方向逃走,先前驶来的小车丢弃在原处。次日9时许,我驾驶智跑车回到老家盘县乐民镇。我打电话联系秦某伟说有一辆白色越野车要出卖,他提出用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加上现金人民币1.5万元收买,他先付给我人民币5000元,我当即将智跑车交给他,还有1万元三天后再付给我。经辨认照片,被告人蒋辉确认秦某伟是收买赃车的人。(2)被告人秦某伟的供述:2014年8月22日中午,蒋辉打电话给我说有一辆白色起亚智跑牌越野车要出卖,我们谈好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成交,我先付款人民币5000元,试车三天再付清余款,后我们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辨认照片,被告人秦某伟确认蒋辉是出卖赃车的人。证据确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8次共价值人民币783486.49元,数额特别巨大,另有1次盗窃未遂、财物价值人民币6.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伟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蒋辉、秦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蒋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秦某伟的辩护人辩称其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秦某伟与蒋辉谈好赃车的价格后,支付部分款项并接受赃车,已交易成功,故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25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秦某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浓审 判 员 钟国雄人民陪审员 马东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