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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宗兰、汪红宾与陈宗林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宗兰,汪红宾,陈宗林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宗兰。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红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林。委托代理人吴亮,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宗兰、汪红宾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宗林与陈宗兰系兄妹,陈宗兰、汪红宾原为夫妻,2008年3月28日,陈宗兰、汪红宾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陈宗兰放弃所有财产。1998年1月,陈宗林因原住房屋动迁,分得上海市闸北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住房调配单》载明配房人口为陈宗林一人。2005年3月,陈宗林与出售单位签署《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得系争房屋产权,购房款系陈宗兰、汪红宾支付。同年5月(注:应为“4月”,此处系原审笔误),陈宗林与汪红宾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载明,陈宗林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万元价款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汪红宾,4月20日,汪红宾被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2012年6月16日,汪红宾申请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给陈宗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说明事项”一栏内容为“汪红宾、陈宗兰离婚变更为陈宗兰,以上内容已询问申请人”,6月29日,陈宗兰被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2013年11月,陈宗林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系争房屋产权赠与是附条件的,即陈宗兰、汪红宾需要照顾陈宗林日常生活及养老送终。但2010年8月后,陈宗兰、汪红宾就不再对陈宗林照顾,且未按约定支付陈宗林10万元零花钱,现陈宗林要求撤销其对陈宗兰、汪红宾关于系争房屋的赠与行为,撤销后系争房屋产权归陈宗林所有。原审审理中,陈宗林申请证人陈甲、陈乙、陈丙出庭,证人均系陈宗林、陈宗兰的兄弟姐妹。证人陈述,陈宗兰曾经赌博欠高利贷,不敢回家,而陈宗林当时生活困难,系争房屋租金都付不起,为此,陈宗林与其达成协议,由陈宗兰为陈宗林养老送终,并支付陈宗林10万元零花钱,陈宗林将系争房屋赠送给陈宗兰,系争房屋过户到汪红宾名下数年后,陈宗兰、汪红宾一家因动迁曾搬到系争房屋居住,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家人曾经调解,陈宗兰表示,系争房屋退还陈宗林,其身体吃不消,但陈宗林应退还各种费用合计6万元。此外,陈宗林称,1、2005年,陈宗林附条件将系争房屋赠与陈宗兰、汪红宾,但双方以买卖形式办理了变更手续,将系争房屋过户至汪红宾名下,买卖合同所有内容均为陈宗林一人填写,当时系争房屋市场价值约60万元,但合同价格只定为35万元,明显与市场价格不符,现陈宗兰、汪红宾未履行原先承诺的行为,为此,陈宗林要求解除双方之间附条件的系争房屋赠与,考虑陈宗兰、汪红宾曾经出资对系争房屋装潢,愿意支付补偿款8万元;2、陈宗兰、汪红宾离婚系出于动迁目的,两人感情并未破裂;3、系争房屋长期由陈宗林一人居住,2008年至2010年之间,陈宗兰、汪红宾居住房屋动迁,曾暂时借住于系争房屋,2010年8月之后,双方发生不愉快,但陈宗兰、汪红宾还是会给陈宗林买菜,陈宗林其时并未得到陈宗兰、汪红宾不再履行照顾义务的答复,2013年过年前后,家庭内部协商调解,之后陈宗林也曾申请电视节目调解,该时段,陈宗林才明确得到陈宗兰、汪红宾答复,陈宗兰并称系争房屋系其购买,陈宗林到交易中心查询后也才得知这一事实。汪红宾、陈宗兰则认为,1、买卖合同所约定的35万元与市场价值基本相符,且之前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34,203.66元也系陈宗兰、汪红宾出资。35万元中汪红宾实际支付陈宗林26万元,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陈宗兰、汪红宾无法提供付款凭证,但陈宗林曾经承认装潢费用3万余元系陈宗兰、汪红宾出资。2006年,双方结账确定陈宗兰、汪红宾尚欠陈宗林9万元,因为陈宗林曾经承诺的60岁搬离系争房屋未兑现,所以,陈宗兰、汪红宾亦未支付9万元;2、陈宗兰房屋的取得基于与汪红宾离婚,陈宗兰与陈宗林之间并无直接房屋买卖关系;3、2006年4、5月,陈宗兰、汪红宾一家三口搬入系争房屋居住,一直到2010年11月才搬离,综上,陈宗兰、汪红宾不同意陈宗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综合本案系争房屋来源、系争房屋系陈宗林唯一住房之事实,并结合双方所提供证据、证人证言等一系列内容,陈宗林所作附条件将系争房屋赠与的陈述较之陈宗兰、汪红宾房屋买卖关系的观点更具可信度,2005年,陈宗林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其时为妹夫的汪红宾名下,陈宗兰、汪红宾称以现金方式支付26万元房款、尚拖欠9万元,但陈宗兰、汪红宾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付款事实,陈宗林以陈宗兰、汪红宾未履行生活照顾等承诺为由主张解除该附条件赠与,并自愿补偿陈宗兰、汪红宾8万元,陈宗林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陈宗兰、汪红宾之间婚姻关系的变化不影响两人之前作为夫妻共同体与陈宗林之间权利义务的履行,陈宗兰所述系争房屋产权来源于离婚财产分割、与陈宗林无关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解除陈宗林与陈宗兰、汪红宾之间就上海市闸北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间附条件的赠与;二、陈宗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陈宗林办理上址房屋产权由陈宗兰过户至陈宗林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期间产生的相关税费由陈宗林承担;三、陈宗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陈宗兰、汪红宾补偿款8万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宗兰、汪红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就系争房屋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赠与,此点有备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为证。由于双方系亲属关系,故支付的部分房款没有让陈宗林出具收条,不能以此错误的推定是赠与关系。证人虽某某陈宗林、陈宗兰均系兄弟姐妹,但存在利害关系。因为取回系争房屋,能够减轻其他兄弟姐妹对陈宗林的抚养负担,甚至在陈宗林百年之后,其他兄弟姐妹可以继承财产。另外,如今房价较当初的35万元价格已大幅上涨,其他兄弟姐妹难免眼红。故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最后,即使认定为赠与,赠与已完成,不能撤销。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宗林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陈宗林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陈宗林转让系争房屋之行为是赠与还是买卖关系,为此,双方均就各自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作相关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宗兰、汪红宾一方除书面的买卖合同之外,无其他证据可予证明其主张的房屋买卖关系。其辩称以现金方式支付26万元房款,却不要求对方出具收条,即使双方之间为亲属关系,该做法仍不符常理,本院实难采信。陈宗林申请的证人均是陈宗兰及陈宗林的兄弟姐妹,应不存在利害关系,每位证人均明确表示系赠与关系。考虑到房屋转让距今已有十年左右,即使证人在一些细节方面表述存在些许差异,亦情有可原。原审法院结合各方实际情况,最终采信陈宗林之观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并无不当。陈宗兰、汪红宾之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上诉人陈宗兰、汪红宾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代理审判员  俞 璐代理审判员  徐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凤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