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陈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巨有福与王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有福,王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陈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巨有福,男,汉族,1985年10月3日出生,籍贯甘肃省永登县,无业,现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巨明庆(系原告父亲),男,汉族,1962年2月23日出生,籍贯甘肃省永登县,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被告王军,男,汉族,1984年5月14日出生,籍贯甘肃省兰州市,无业,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告巨有福诉被告王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有福、原告委托代理人巨明庆,被告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有福诉称:2014年9月5日1点左右,被告王军在康盛洗浴中心门口,无故将原告巨有福自车内强行拉出,并动手殴打了原告,最终导致原告头部、腿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报警后经西固城派出所调查,被告受到拘留九日和罚款3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被殴打致伤后,先后在兰化医院和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12930.7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0000元;陪员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9930.7元。2、诉请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兰公西(西)行罚决字(2015)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医疗费票据15张;3、出院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一份;4、照片一页;6、光盘一份。被告王军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我确实打了原告,我愿意赔偿原告,对于原告有票据的费用我承担,没有票据的我不承担。被告王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点左右,在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西固人家旁的“康盛洗浴”门口,被告王军动手殴打原告巨有福,致原告头部、腿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现有损伤属轻微伤。原告巨有福受伤后在兰州石化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又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兰州石化总医院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额部;3、左面部皮肤挫伤。案发后,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对被告王军给予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民事赔偿,双方未协商一致,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拥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王军殴打原告巨有福并致其轻微伤,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数额为11930.6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按原告住院9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即1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另原告系无业且无法提供暂住证,根据其住院9天的情况计算其误工费,即5736/365*9=141.4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陪员费,治疗中,医嘱没有要求陪员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鉴于原告伤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正式的交通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巨有福11930.63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41.44元,合计12252.07元,由被告王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被告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