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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金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做生意认识,2014年我俩都在坊镇地区代外地客户收药材。2014年3月左右,我为客户选好药材,就通知客户汇款。因我的卡未在,就让客户将款汇到被告的银行卡上。客户汇来10万元,被告取款后,给了我8万元,其余2万元要我借给他,我同意了。后来客户又给我汇款,我依然用的被告的银行卡,他取款后,又借了我2600元。此后,我向被告索要借款,他给了我5000元,下余17600元,他打了借条,但至今未还。被告不还钱的理由是我收他的药材给的定钱。我收药材以来,从没有给谁交过定钱,都是看好药材,货走款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被告归还我的欠款17600元。被告金某某辩称,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给客商XX生收柴胡。他和肖新万到我家看了我的柴胡,谈下价格每公斤72元。后来XX生给他汇款,他说把我的工行卡用上,对方汇了10万元。我取钱后,给他说,既然定了我的药材,就交上点钱。他给了我2万元。XX生过来后,没有收我的药材,收了别人的药材,货款是162600元。XX生给他汇款,又是用的我的工行卡。我取了160000元给了原告,剩余2600元,原告说先放着。后来我给肖新万说过,让原告拉上我2万元的药材。但肖新万给原告说没说,我不知道。此后,原告说他急用钱,我给了他5000元。再往后,他向我要钱,我说是定钱,为此产生矛盾。2014年11月2日,我在坊镇南街桃园饭店吃饭,他找到我,说我不接他电话,见面就骂我打我;他还叫来他兄弟打我,并强迫我打了17600元的欠条。我现在不但不给他这17600元,还要他赔偿我的损失14000元(定药材时价格是每公斤72元,我后来每公斤65元卖的,赔了1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被告金某某均在坊镇地区收购药材,2013年俩人认识。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和被告商谈过被告出售柴胡价格一事,被告要价每公斤72元。后来北京客商XX生没看上被告的药材,也就没要被告的柴胡。2014年2月23日XX生给原告汇款10万元,原告让其汇到被告工商银行卡上,被告的卡号为6222022605007340064。当天被告取出10万元,给了原告后,又向原告要了2万元。2014年3月10日XX生又给原告汇款162600元,原告仍让汇到被告工商银行卡上,当天被告取出160000元给了原告,其余2600元原告同意先不取。此后,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给了原告5000元。2014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与他人在坊镇南街桃园饭店吃饭,原告见被告后责问为何不接电话,后骂了被告还打了被告,并让被告打了欠17600元、月底还清的欠条。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2月4日原告马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某某归还欠款17600元,被告金某某不同意,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XX生提供的2014年1月1日至3月31日工商银行卡6222080409001197532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调取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金某某工商银行卡6222022605007340064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金尚荣、肖新万、侯朋武的证言,被告2014年11月2日书写的欠条复印件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用其银行卡为原告两次收取他人汇款,经原告索要,现尚有17600元未给付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也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清偿此款。故对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清偿债务17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第一次取款后他向原告要的2万元是原告应给他的定金,对此原告认为是借款,不是定金;被告当庭承认与原告商谈柴胡价格时,没说交定金,加之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此2万元是定金,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打骂被告索要债务的行为不当,在此予以批评训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马某某借款1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广学代理审判员  王渭阳人民陪审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巧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