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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姜百顺诉被告何永利、被告柏安利、被告西安市财力出租汽车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百顺,何永利,柏安利,西安市财力出租汽车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023号原告姜百顺,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火车西站送货员。委托代理人王建平,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利,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柏安利,女,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大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西安市财力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太白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段醒慧,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守松,男,195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技部职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208号捷瑞智能大厦16层。负责人王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帅,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姜百顺诉被告何永利、被告柏安利、被告西安市财力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财力出租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百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何永利、被告柏安利、被告财力出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守松,被告渤海财险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百顺诉称,2014年3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何永利驾驶陕AUXX**号出租车在太华路立交底层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唐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7、8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根据医嘱继续复查治疗。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交巡警大队西公站认字(2014B)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永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财力出租公司为事故车辆陕AUXX**号车辆所有人,被告柏安利为该车承包人。事发后,被告何永利仅垫付原告部分治疗费用,原告其余费用未获赔偿。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并且原告伤情已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永利、柏安利、财力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44956.8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7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950元,合计155620.80元。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渤海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永利、柏安利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发后也积极协助原告治疗,并垫付了原告的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财力出租公司辩称,陕AUXX**号出租车登记在其名下,被告柏安利为承包人,被告何永利是柏安利雇佣的司机。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被告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赔偿责任,并且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渤海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补充,对于原告的不合理费用不应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何永利驾驶陕AUXX**号出租车在太华路立交底层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姜百顺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唐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第5跖骨骨折。建议住院治疗。原告随又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7、8肋骨骨折;2、左侧第6肋骨骨折;3、头顶部皮下血肿;4、右小腿挤压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回家注意休息,2月内勿剧烈运动;2、如有胸闷、气短等不适,及时来我院复查;3、1月后门诊复查胸部CT、血常规、B超等;4、回家继续抬高左下肢,促进恢复。被告何永利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8389.05元,门诊治疗费1527.91元。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被告何永利支付检查费60元。出院后,原告姜百顺先后至陕西省人民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花去治疗费976元。原告与被告何永利、柏安利及财力出租公司就事故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2014年3月31日,西安市公安战前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西公站认字(2014B】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永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前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姜百顺不复事故责任。另查:陕AUXX**号出租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财力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柏安利为该车承包人,被告何永利为其雇佣司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渤海财险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残疾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姜百顺8肋以上骨折属九级伤残。原告受损机动三轮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车辆已由被告何永利以150元处理,表示愿意返还原告,原告也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害。被告何永利驾驶陕AUXX**号出租汽车与被告姜百顺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西安市公安战前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西公站认字(2014B】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永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财力汽车公司,被告柏安利为承包人,被告何永利为被告柏安利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受伤,应由雇主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被告财力汽车公司与被告柏安利间的承包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因此被告财力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费用应由被告渤海财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项目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柏安利及被告财力汽车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姜百顺要求赔偿医疗费2000元、本院依据病历以及医疗费正式票据认定为976元,原告外购药物无具体医嘱,本院不予认可;要求的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相关医嘱予以认可;要求护理费2600元,依照原告治疗期间的医嘱及病情认可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按每日100元计算;要求的交通费570元,根据此次事故处理及原告的治疗产生的必要支出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97464元,原告属于农村户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应为31728元;原告要求误工费44956.80元,本院按照每日100元计付认定误工期限为120日即12000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残疾,本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受到损害的情况依法酌定为2000元;要求车辆损失950元,本院依据保险公司定损价值和车辆残值处理费用予以认定。原告诉请数额中未认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姜百顺医疗费3756元(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31728元、交通费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800元,上述费用共计53454元。二、被告柏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百顺鉴定费1300元,被告西安市财力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姜百顺车辆残值费用150元。四、驳回原告姜百顺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90元,由原告姜百顺承担590元,被告西安市财力出租汽车公司、柏安利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权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铁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