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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裴俊华与朱留现、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俊华,朱留现,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裴俊华,男,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留现,男,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法定代表人司金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育伟,成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代表人申秀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俊华与被告朱留现、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俊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朱留现、被告汇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育伟,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俊华诉称,2014年4月10日4时15分许,徐燕林驾驶豫F×××××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95公里加450米处,与被告朱留现驾驶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徐燕林及乘车人裴俊华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徐燕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留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裴俊华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802.09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另行增加);2、被告汇通物流公司与朱留现共同连带承担保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2837元。被告朱留现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的车投有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汇通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我公司,但实际经营受益人及实际车主为朱留现。因此,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实际车主朱留现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险及三者商业险55万,对原告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的划分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本案归纳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发生后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本案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4时15分许,徐燕林驾驶豫F×××××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95公里加450米处,与被告朱留现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豫F×××××中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徐燕林及乘车人裴俊华受伤、及在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下的该车驾驶人朱留现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经勘查后认定,徐燕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留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裴俊华无责任。原告裴俊华受伤后,被送到河北枣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骨盆骨折;3、胫腓骨骨折;4、闭合性腹外伤。”当日,原告转院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52802.09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及行功能锻炼,预防感染;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卧床休息至少6-8周;3、定期门诊复查,术后1、2、3、6、12月根据复查结果判断进一步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1日,该所出具了豫安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裴俊华因交通事故致多发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构不成伤残;2、裴俊华需二人护理60天,需一人护理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650元。原告另主张支出交通费、住宿费818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为其妻邢桂珍及其哥哥裴志奇,二人均为农村户籍。原告裴俊华持有B2驾驶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汇通物流公司,被告朱留现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汇通物流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款。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承保了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5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另一受害人徐燕林已在本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营运资格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赔偿清单;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徐燕林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朱留现驾驶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徐燕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留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裴俊华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承保了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与另案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部分,由被告朱留现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被告汇通物流公司对朱留现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下余损失,因其未起诉其他涉案当���人,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并参照对原告的鉴定意见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应以180天为宜,标准按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5823元/年;护理费的天数按照鉴定意见,标准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考虑到原告在外地就医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有效票据,计算120元。因原告经鉴定并未构成伤残,故伤残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52802.09元、误工费22597.64元(45823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4040.99元(28472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鉴定费1650元、交��费酌定500元,住宿费120元,共计92510.72元。如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另案按比例赔偿原告43483.63元;剩余医疗费等47377.0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即14213.13元,下余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朱留现赔偿原告285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担。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赔偿原告裴俊华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57696.76元;被告朱留现赔偿原告裴俊华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85元;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裴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原告裴俊华负担371元,由被告朱留现、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张瑞敏人民陪审员  王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卫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