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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未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芳与被告屈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芬,屈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陈永芬,女,住辽宁省绥中县。委托代理人陈明姝,女,住绥中县。被告屈龙,男,住铁岭市开原市。委托代理人屈琢,女,住大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地址铁岭市负责人于云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大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永芬诉被告屈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跃峰,代理审判员艾宏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芬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姝,被告屈龙的委托代理人屈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芬诉称,2014年12月18日6时10分许,被告屈龙驾驶辽B0W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2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323公里+940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陈永芬驾驶的GREAT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永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致原告损失两万多元,因辽B0W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被告屈龙承担。被告屈龙辩称,同意赔偿,但我车支付修车费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辩称,辽B0W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按事故比例赔偿。具体损失是否合理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间接经济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6时10分许,屈龙驾驶辽B0W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2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323公里+940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陈永芬驾驶的GREAT牌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永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屈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此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陈永芬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辽B0WX**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屈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核,原告陈永芬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治疗45天,期间二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合计11790.21元。原告陈永芬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明细等,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陈永芬住院治疗45天,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代理人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本院酌定2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为董冬,系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品尚火锅店副总经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月工资为3490元。原告提供了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品尚火锅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董冬2014年9月-11月工资收入证明及在护理原告期间减少收入证明。综上,原告主张护理费5235元(3490元/年÷30天×45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天数,本院酌情支付交通费435元。6、自行车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30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陈永芬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22010.21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陈永芬经济损失共计22010.21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235元、交通费43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300元,合计159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赔偿比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32.20元{[(11790.21+2250+2000)-10000)×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芬经济损失159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芬经济损失4832.2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二、驳回原告陈永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总计620元,由原告陈永芬负担124元,被告屈龙负担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代理审判员  艾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