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谭利、陈锋与陈绍方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利,陈锋,陈绍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阳、刘建东,青海晨雨阳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阳、刘建东,青海晨雨阳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绍方,男,汉族。上诉人谭利、陈锋因与被上诉人陈绍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利及谭利、陈锋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刘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绍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日,谭利、陈锋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谭利、陈锋与陈绍方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陈绍方返还谭利、陈锋出资款14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梁立业与陈绍方签订《矿山转让合同》约定,“梁立业将湟中县深沟建筑闪长岩矿转让给陈绍方。梁立业承诺转让的矿山不存在任何的隐性债务。如存在债务,该矿山的原负责人同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五年。转让价款为260万元,包含补办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采矿许可证等产生的所有费用。变更后期产生保证金费用陈绍方承担。第一期50万元于2012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第二期10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支付;第三期110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2012年12月6日,陈绍方领取名称为湟中县深沟建筑闪长岩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9日,颁发了采矿权人为湟中县深沟建筑闪长岩矿的采矿许可证。2013年12月12日,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暂收回采矿许可证的决定,暂扣该矿采矿许可证,并责令进行综合性整改,今后矿区是否生产,由县政府作出决定。2012年12月15日,谭利、陈锋与陈绍方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三人以合伙形式合作收购湟中县深沟建筑闪长岩矿,全面实施三方共同投资、共同合作经营。在收购湟中县深沟建筑闪长岩矿后,全权委托陈绍方作为项目总负责人,处理合伙所有事务。如有以下重大难题和关系各合伙人利益的重大事项,由全体合伙人研究同意后方可执行。出资数额、出资的形式、出资的时间2012年12月10日,出资先存放在顾芳芳处,等财会人员招聘后转给矿山财会人员,项目运作的总负责人对资金监管,其他合伙人对资金进行监管。利润分配,按照各合伙人实际投入资本金数额及比例作为分配利润的依据。风险负担,合伙人对因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亏损等风险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出资比例承担。合伙人退伙,需提前十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其他合伙人,由全体合伙人自收到退伙通知后7日内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明确债权债务,确定退伙人所应享有的退伙权利及所应承担的义务等条款。合伙出资协议签订后,谭利于2013年3月12日给付陈绍方矿山出资款40万元,于2013年6月26日给付陈绍方矿山出资款30万元。陈锋于2013年3月12日给付陈绍方矿山出资款20万元,于2013年3月13日给付陈绍方矿山出资款14万元,于2013年6月25日以汇款形式转给陈绍方36万元。谭利、陈锋与陈绍方于2013年12月13日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一、一致同意将本矿山的所有证件存放于股东陈锋处,(包括营业执照原件、税务证原件、采矿许可证原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代码证、临时草原、林业文件、公章等)保管;二、一致同意将矿山对外转让,具体如何转让另行协商;如果转让不成,2014年的经营事宜由股东开会协商,原合伙协议第一条终止。该股东会决议达成后,陈绍方没有按决议内容将矿山的所有证件存放于股东陈锋处,致纠纷产生。在审理本案期间因合伙账目未进行清算,一审法院向谭利、陈锋及陈绍方释明,应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鉴定,谭利、陈锋及陈绍方均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谭利、陈锋与陈绍方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伙协议,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的约定,谭利、陈锋退伙,应该进行退伙清算。谭利、陈绍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湟中县深沟建筑闪长岩矿在经营过程中是亏损的。合伙期间的盈亏、积累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等相关情况均不明。因谭利、陈锋、陈绍方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盈亏情况均未提交证据且不申请司法鉴定,致使谭利、陈锋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故依据合伙协议清算前,谭利、陈锋诉求解除合伙协议及全额返还投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谭利、陈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32元由谭利、陈锋承担。谭利、陈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谭利、陈锋与陈绍方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应当依法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湟中县深沟建筑闪长岩矿工商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绍方,矿产证的采矿权人为湟中县深沟建筑闪长岩矿,谭利、陈锋基于双方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对湟中县深沟建筑闪长岩矿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合伙投资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每月召开一次合伙人会议,审核项目每月财务报表,评议矿山运作状况,并形成书面文件;2013年12月13日《股东会决议》也约定:将矿山的所有证件放于股东陈锋处保管。但在履行过程中,谭利、陈锋将合伙出资足额给付陈绍方后,陈绍方作为合伙执行人(湟中县深沟闪长岩矿对外经营人)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及2013年12月13日《股东会决议》约定,没有履行每月召开一次合伙人会议的协议约定、拒绝向谭利、陈锋提供财务报表及矿山运作情况,同时违反2013年12月13日《股东会决议》,拒绝将矿山的所有证件放于股东陈锋处保管。陈绍方拒绝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经谭利、陈锋多次催告和要求仍然拒绝履行,剥夺了谭利、陈锋对出资的知情权,同时陈绍方对2013年12月13日《股东会决议》的重大事项拒绝执行,致使双方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形同虚设,表明谭利、陈锋出资后,陈绍方基于合伙执行人的地位,将双方协议约定的谭利、陈锋作为合伙人的权利全部剥夺,致使双方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确已不能履行,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依法应当解除。二、陈绍方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盈亏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的约定,陈绍方作为合伙执行人负责管理合伙账目,事实上应当非常清楚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盈亏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举证能力,陈绍方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谭利、陈锋与陈绍方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并返还合伙出资款140万元。陈绍方未提交相应答辩意见。二审查明,2013年3月15日,甲方湟中县田家寨镇谢家村魏先玉等部分村民与乙方湟中县深沟建筑闪长岩矿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就甲方将下河滩土地租赁给乙方及租期、租金等相关内容进行约定。自谭利、陈锋与陈绍方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后,湟中县深沟建筑闪长岩矿先后支出办证费、土地租赁费、挖机租金、油款、炸药使用费、人工工资等费用,并进行了开采及对外销售业务。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谭利、陈锋、陈绍方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共同合作经营,并对出资比例、利润分配、风险负担及其他合伙事项予以明确,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关系,该《合伙投资协议》性质为合伙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谭利、陈锋、陈绍方履行了合伙协议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以“湟中县深沟建筑闪长岩矿”为名的合伙体已实际投资筹建并开展生产经营。谭利、陈锋返还出资款的诉求实质为退伙,《合伙投资协议书》明确约定“合伙人退伙,需提前十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其他合伙人,由全体合伙人自收到退伙通知后7日内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明确债权债务,确定退伙人所应享有的退伙权利及所应承担的义务”,各方均应依约进行清算,以明确合伙期间的盈亏、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等相关情况。一审法院已向双方释明应当清算,双方亦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合伙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亏损,但均未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及可供清算的依据,以便人民法院协助、组织清算,谭利、陈锋、陈绍方亦未自行清算,致使合伙体盈亏情况无法在诉讼中确认。谭利、陈锋、陈绍方虽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人会议、财务报表审核及合伙体运作状况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但实际生产经营中并未对合伙体的财务账册及其他经营事项进行规范管理及操作,导致在诉讼中对财务凭证的下落各执一词,作为合伙人的各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虽《合伙投资协议》约定陈绍方为总负责人,对合伙体负有相应领导、管理责任,但在合伙事务管理及清算中,各合伙人均有责任配合参与,清算责任亦不能等同于举证责任。谭利、陈锋提出应由陈绍方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并返还谭利、陈锋出资款140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诉讼中,一审法院已向各方当事人释明解除合伙协议要进行清算,但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因此,合伙体未进行清算,未明确合伙盈亏、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等相关情况前,谭利、陈锋请求解除《合伙投资协议》的主张,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2元,由谭利、陈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云辉审 判 员 韩 辉代理审判员 商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师永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