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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X1与董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1,杨X,董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1057号原告李X1,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董X,男,1991年9月3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史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2,男,1988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X,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李X1与被告董X、杨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X1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被告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1诉称:2014年8月4日下午17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X路X场路口,被告董X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原告李X1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X1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经查询,被告董X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杨X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1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X医院医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X1右踝关节骨折、左足第1近节趾骨骨折。经北京X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即本案原告李X1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其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此次事故给原告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造成了痛苦,三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李X1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5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272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672元、残疾赔偿金41643.43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969.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其他财产损失3000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113873.96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194.7元。被告董X未答辩。被告杨X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原告李X1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X1主张的护理费等其他损失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下午17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X路X厂路口,被告董X驾驶登记在被告杨X名下的×××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原告李X1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X1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董X与原告李X1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李X1前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X1的伤情为右踝关节骨折、左足第1近节趾骨骨折。经北京X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即本案原告李X1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其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经核算,原告李X1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15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643.43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即原告李X1之父母李X3、张X二人共计4969.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89301.96元。另查,被告董X事发当时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X,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李X1认可被告杨X已支付其3000元现金,其用于购买日常用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所有权人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派出所证明信、户口簿、永乐店镇民政科证明、残疾辅助器具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董X驾驶车辆与原告李X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X1受伤,被告董X与原告李X1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董X应对原告李X1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杨X名下,被告杨X未答辩,未能证明其对事故车辆尽到了应尽的管理义务,故对于原告李X1的合理损失,被告杨X应与被告董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X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X、杨X承担。关于原告李X1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结论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X1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鉴定结论、误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X1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X1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X1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X1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X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X1主张的鉴定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票据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1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护理费六千元、交通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一千六百四十三元四角三分、残疾辅助器具费八百元、财产损失三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七万六千七百四十三元四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董X赔偿原告李X1医疗费五千一百五十八元五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二千五百五十八元五角三分的百分之五十即六千二百七十九元二角七分,扣除被告杨X已经支付的三千元后,再赔偿三千二百七十九元二角七分,对此被告杨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李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董X、杨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四元,由原告李X1负担四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董X、杨X负担一千九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涛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