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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执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义军犯职务侵占、骗取贷款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553号罪犯李义军,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义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30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30万元,罚金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银刑执字第51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杨桦、书记员唐博文代表监督机关到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刑罚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代表刘涛、杨晓东到庭参加开庭,罪犯李义军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义军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2年上半年记功奖励、2012年度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专项活动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李义军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李义军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李义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义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施 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