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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诉被告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57号原告×,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汉族,市民,五寨县三岔镇×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新春,五寨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偏关县楼沟乡×村人,现住五寨县三岔镇三岔村。原告张×诉被告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春,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驾驶车主为被告张×的晋H440**、晋HK1**挂货车行驶在五保高速(保德方向)312KM+300M处时,与刘新会驾驶的冀AP55**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又将冀AP55**(冀A49**挂)撞至前方的冀A42**(冀A26**挂)号欧曼半挂车,造成张茂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认定张茂属于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保德县、太原市等多家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骨盆骨折;左第5跖骨骨折;跟骨骨折等,截止目前花去医疗费69947.83元。2014年12月28日经五寨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茂构成9级伤残一处(左下肢损伤);休息期为120日至240日、营养期为60日至90日、护理期为60日至90日。后续治疗费11758元至15458元。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张茂医疗费69947.83元、误工费36000元(150元×240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39天)、必要的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残疾赔偿金89824元(22456×20×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15458元、鉴定费3000元,总计241599.83元.被告除支付保德德馨医院的12242.4元外拒绝支付其他费用。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229357.43元。被告张×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司机,医药费花销是事实,鉴定等级过高,误工费要求太高,我只赔偿医疗费,其余费用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张×无驾驶证受雇于被告张×为其驾驶晋H440**、晋HK1**挂货车。2014年7月7日8时55分许,原告张×驾驶晋H440**、晋HK1**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在五保高速(保德方向)312KM+300M处时,与刘新会驾驶的冀AP55**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又将冀AP55**(冀A49**挂)撞至前方的冀A42**(冀A26**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张茂、乘车人张×受伤,三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晋高二11公交认字【2014】第0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技术状况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及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刘新会、孙明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发生事故当日原告张×被送往保德县德馨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髋臼骨折,3.左髋关节后腿位伴坐骨神经损伤,4.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右小腿皮肤撕脱伤,6.左上肢皮肤擦伤,7.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5天,被告张×支付原告医疗费12242.4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因需要手术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髋臼骨骨折、骨盆骨折、左第五跖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同年7月29日出院,花销门诊费421.3元、医疗费33913.53元。同年9月2日原告因需要手术转入太原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跟骨骨感染骨外露、3.左第五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同年9月20日出院,花销医疗费23370.6元。综上,医药费合计69947.83元。2014年12月28日经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晋五寨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左下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休息期120-24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后续医疗费用为11758-1545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复印件一份,2.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晋高二11公交认字【2014】第0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保德德馨医院诊断建议书、每日清单、出院证,4.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建议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5支,5.太原长城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及医疗费单据1支,6.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晋五寨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支,7、护理人员张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雇佣原告张×为其驾驶晋H440**、晋HK1**挂货车运输煤炭,并从收取的运费中支付张茂劳务报酬,被告张×与原告张×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张茂×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雇主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技术状况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及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相应减轻雇主被告张×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9947.83元;2.误工费,原告误工损失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定残之日),共计175天,原告日工资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约为150元,误工费为150元×175天=2625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39天,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晋五寨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护理期为60-90日,酌情考虑为75日,期间张伟护理,张伟月工资4000元,护理费为4000元÷30天×75天≈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应为39×30=1170元;5.营养费,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晋五寨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营养期为60-90日,酌情考虑为75日,75×30=22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22456元/年×20年×20%=89824元;7.后期治疗费,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晋五寨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后续医疗费用为11758-15458元,酌情考虑为136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9.鉴定费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226049.83元,酌情考虑由被告张×赔偿135629.90元,已支付医药费12242.4元,还应赔偿12338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茂各项损失123387.50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0元,原告张茂负担1896元,被告张×负担2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冯淑萍审判员 ?张希生审判员 ?冯超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马振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