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2015年2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9时30分许,根据情报线索在长安区魏寨街办老垇庄村公安民警将涉嫌吸毒的违法嫌疑人黄某某抓获。嫌疑人黄某某供述其所吸食的冰毒从另一犯罪嫌疑人王某(X,X岁,无业,在逃)处购买,民警遂对该王展开布控,让吸毒人员黄某某以购买毒品为由主动电话联系王某,王某在电话中称其在外地,另委派其小弟屈某在鸣犊街道与黄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屈某在鸣犊街道“大有便利店”门口等待交易,被提前布控的民警抓获,现场从被告人屈某上衣口袋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小包,后又根据其供述,在其家中床头柜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六小包。经审查:被告人屈某在2015年1月20日前后在犯罪嫌疑人王某处以每包240元的价格一次性购买1000元冰毒,后于1月28日下午16时许受王某电话指使预谋以300元的价格将其中一小包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牟利。经毒品鉴定,从被告人屈某身上及其住处查获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3.27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破案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辩称,他想要吸食毒品,但没有吸毒工具,就打电话给王某,问王某借吸毒工具,王某称自己在外地,让其联系黄某某,他就打电话联系黄某某,打算一起吸食毒品,在等黄某某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9时30分许,根据情报线索在长安区魏寨街办老垇庄村公安民警将涉嫌吸毒的违法嫌疑人黄某某抓获。嫌疑人黄某某供述其所吸食的冰毒从另一犯罪嫌疑人王某(X,X岁,无业,在逃)处购买,民警遂对该王展开布控,让吸毒人员黄某某以购买毒品为由主动电话联系王某,王某在电话中称其在外地,另委派其小弟屈某在鸣犊街道与黄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屈某在鸣犊街道“大有便利店”门口等待交易,被提前布控的民警抓获,现场从被告人屈某上衣口袋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小包,后又根据其供述,在其家中床头柜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六小包。经审查:被告人屈某在2015年1月20日前后在犯罪嫌疑人王某处以每包240元的价格一次性购买1000元冰毒,后于1月28日下午16时许受王某电话指使预谋以300元的价格将其中一小包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牟利。经毒品鉴定,从被告人屈某身上及其住处查获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3.2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屈某贩卖毒品一案,系民警于2015年1月28日在工作中发现线索,侦查机关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屈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系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在工作中发现,该局经侦查,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被告人屈某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归案。3、证人黄某某(男,40岁,西安市长安区人)证言。证明:我以前从鸣犊街办嘴头村的王某处买过两次冰毒自己吸食。2015年1月27日晚,我因吸毒被民警抓获,我交代了我购买毒品的上线王某。2015年1月28日中午,我给王某打电话要卖300元的冰毒。王某说他在外地,让他弟给我送来,王某他弟我以前见过面,但不知道他的名字。过了一会儿,王某他弟给我打了电话,我们约好在鸣犊医院后门公厕旁边见面,民警就将我带到鸣犊街道。后王某他弟又说在街道铜牛雕塑处见面,我们到了后,我看见那个小伙子在路边站着,民警过去就将那个小伙子抓住了。4、被告人的供述。我从2015年年初开始吸食冰毒,我的冰毒是从鸣犊一个叫王某的人那里购买的。2015年1月20日,我从王某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七、八包共4克冰毒,每包240元。到了1月28日下午,王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外地,让我以每包300元的价格给一个叫“选哥”的人送一包冰毒,我就答应了。过了一会儿,“选哥”给我打来电话,我们约好在鸣犊街道见面。后我陪我父母在鸣犊街道超市转了一会儿,“选哥”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我在超市,马上就出来了。我从超市出来后,就被警察抓住了。5、鉴定结论。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理化)丙字(2015)50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6、辨认笔录(现场)及相片。现场位于长安区鸣犊街道“大有便利店”门口。7、辨认笔录及照片。黄某某辨认出6号为被告人屈某。8、提取笔录、称重及封存笔录及照片。民警在被告人家中床头柜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六小包;从屈某上衣口袋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小包。9、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想要吸食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屈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屈某本人的陈述为证据,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郝海荣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继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