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赔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罗子云、朱新华、朱新昌、朱新韶、朱韶珍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赔偿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韶中法赔字第2号赔偿请求人:罗子云,女,汉族,1921年7月23日出生。赔偿请求人:朱新华,男,汉族,1944年10月23日出生。赔偿请求人:朱新昌,男,汉族,1946年11月24日出生。赔偿请求人:朱新韶,男,汉族,1948年4月20日出生。赔偿请求人:朱韶珍,女,汉族,1951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新华,男,汉族,1944年10月23日出生。赔偿请求人罗子云、朱新华、朱新昌、朱新韶、朱韶珍于2015年3月17日以朱汉元(已故)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要求本院赔偿朱汉���被羁押1191天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金额共计人民币1399990元。经审理查明,朱汉元于1959年1月30日因书写反动标语,被原韶关市人民法院以(59)曲刑诉字2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朱汉元不服,向原广东省韶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1959年5月8日作出(59)年度刑上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案。朱汉元不服提出申诉。经原广东省韶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监督后,责令对本案重新审理。案经原广东省韶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62年5月16日作出(62)刑监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改判朱汉元无罪释放。后朱汉元要求复职,原中共曲江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1985年5月16日作出曲纪发(1985)45号文,恢复朱汉元的党籍。1986年6月20日,原中共曲江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曲纪委(1986���25号文,关于朱汉元同志改办退休手续的通知决定:将搬运公司所作的退职处理改为收回后办理退休手续,受处理期间计算工龄,不补发工资。并鉴于朱汉元同志生活确有实际困难,同意一次性由地方财政补给人民币叁佰元。原曲江县交通局根据曲纪委(1986)25号文,于1986年7月12日向原曲江县龙归搬运站发出曲交人字(86)第9号通知,通知决定:1、朱汉元同志改办退休仍由你站按有关章程规定办理,报县搬运公司审批;2、以79年4月改办退休,补发退休费至84年6月份止(扣回所领的退职费和补助费),以后与本站退休工人一视同仁;3、鉴于你站经济困难,局给予朱汉元同志补助人民币叁佰元正。通知下发后,朱汉元办理了退休手续。另查明,朱汉元系赔偿请求人罗子云的丈夫,系赔偿请求人朱新华、朱新昌、朱新韶、朱韶珍的父亲。本院认为���罗子云等人申请本院国家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朱汉元被错判有罪及被撤销原判改判无罪的事��发生在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不适用《国家赔偿法》,故赔偿请求人罗子云等人要求国家赔偿的申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罗子云、朱新华、朱新昌、朱新韶、朱韶珍的国家赔偿申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