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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金鑫与于向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鑫,于向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936号原告王金鑫。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被告于向阳。委托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洪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鑫与被告于向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鑫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被告于向阳的委托代理人谷秀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鑫诉称,2013年7月17日6时30分许,王学军驾驶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沿海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02KM+200M处时,为躲避车辆,与由乔绪忠驾驶的鲁M×××××号货车尾部相撞,其车辆前移与由任爱民驾驶的吉B×××××/吉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吉B×××××/吉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前移又与由张富广驾驶的辽F×××××/辽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的连环撞击。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失控又与左侧护栏相撞,造成鲁M×××××号货车驾驶员乔绪忠受伤,三车受损,部分路产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认定,王学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乔绪忠、任爱民、张富广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车辆修理费19900元,货物损失费7625元,评估费2355元,车辆施救费7500元,车辆吊装费1300元,货物倒运吊装费1800元,运费12932.85元,破损货物返厂往返运费7280元,合计60692.8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于向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向阳辩称,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对其损失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6时30分许,王学军驾驶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沿海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02KM+200M处时,为躲避车辆,与由乔绪忠驾驶的鲁M×××××号货车尾部相撞,其车辆前移与由任爱民驾驶的吉B×××××/吉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吉B×××××/吉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前移又与由张富广驾驶的辽F×××××/辽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的连环撞击。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失控又与左侧护栏相撞,造成鲁M×××××号货车驾驶员乔绪忠一人受伤,三车受损,部分路产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认定,王学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乔绪忠、任爱民、张富广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王学军承担全部责任,乔绪忠、任爱民、张富广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金鑫财产损失为:吉B×××××/吉B×××××挂号车辆损失费19900元,货物损失费7625元,车辆施救费7500元,吊车费1300元,货物倒运费1800元,评估费2355元,合计4048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重新鉴定费用。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于向阳,王学军系于向阳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乔绪忠就其损失以于向阳、王学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为被告向我院起诉,本院(2013)曹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乔绪忠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乔绪忠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乔绪忠1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车辆损失费及货物损失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吉林市同盛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证实;鉴定费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票据证实;施救费有滦县焕友高轿汽车修理厂票据证实;吊车费及倒运货物费用有乐亭县闫各庄高速平安停车场票据证实。3、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单证实。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2013)曹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于向阳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财产损失4000元及另外两辆事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已赔偿其他受害人,故原告王金鑫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就原告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因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以其实际修理的数额为准。货物损失本院采纳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的数额。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数额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鑫损失共计40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金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于向阳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晓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