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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秦艳与李丽等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艳,李丽,吴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374号上诉��(原审被告)秦艳,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保华,男,汉族。上诉人秦艳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管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按照约定被上诉人李丽应当在自己的住所地,向内江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李丽与秦艳、吴保华签订的《关文县仙峰乡德友硫矿转让合同》产生纠纷,合同涉及标的属不动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纠纷管辖地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约定无效,本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涉案不动产在宜宾市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詹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