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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蔺佳胜与张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佳胜,张德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蔺佳胜。被告张德军。委托代理人高梦孝。原告蔺佳胜诉被告张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蔺佳胜、被告张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梦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嘉峪关市德轩1、2号楼的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带领150多名民工施工,2012年7月工程完工,同年11月,原、被告对劳务费进行结算,共计234764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劳务费,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6467元,结算时被告扣留保修金7万元,现一年保修期满,被告应将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劳务费146467元向原告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6467元及利息(其中76467元从2012年11月24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7万元从2013年11月24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德军辩称,2012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其欠原告劳务费146467元。因原告欠木工骆某6万元,而骆某又欠其6万元,经三方协商,互相抵顶债务,同年11月25日原告向其出具条据,注明此款在劳务费中扣除,扣除后其欠原告86467元。另原告还向其承包了酒泉泉湖的土建劳务工程,在该项工程中,被告向原告多支付劳务费76876.50元,多付的劳务费应从欠德轩的劳务费中抵扣,被告实际欠原告劳务费11690.5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嘉峪关市德轩1、2号楼的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6467元(含保修金7万元),结算时被告扣留保修金7万元。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结算后又抵顶了6万元账务,提交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德轩工地张经理劳务费陆万元整。并特别注明,此款为木工班骆某之结算余额,在德轩劳务费中扣除为盼。原告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也认可该借条为抵顶骆某的6万元账务而出具,但称6万元账务是结算前已经抵顶,结算后因被告让骆某就6万元账务找其要一张条据用于账务处理,其给骆某出具了该借条,次年骆某才将借条交给张德军。原告申请证人骆某出庭,骆某当庭称,因其与原告、被告三方抵顶账务后,被告让其找原告索要条据作账,拿到条据后其回四川老家,次年才将条据交给张德军,但不知道该条据中涉及的6万元相互抵账是在原、被就劳务费结算前还是结算后。被告认为证人不能证明抵账是在结算前还是结算后,且双方结算在前,原告出具条据在后,说明该条据是结算后抵账的。另原告提交在结算前其向被告借支劳务费的借条复印件若干张,称可核算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数额,并要求被告提交借条原件。被告称其已将借条销毁,并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且不完整,无法计算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数额。另,被告抗辩在酒泉泉湖工程中,被告向原告多支付74776.50元,多付的劳务费也应从所欠的德轩的劳务费中扣减。原告认为,酒泉泉湖工程与嘉峪关德轩工程是两个工程,泉湖工程与德轩工程无关。上述事实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收条、借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劳务费进行结算,其后原告又向被告出具6万元借条,该借条实际是原、被告及骆某三方的抵账凭条,从结算单据和抵账凭条形成的时间看,原、被告结算在先,原告向被告出具抵账凭条在后,骆某的证言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不足以证明三方抵顶账务在结算之前,故原告提出抵账在结算前的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及骆某相互抵顶账务后,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为86467元。另原、被告就酒泉泉湖工程与嘉峪关德轩工程分别签订了合同,属独立的两个工程,故被告提出用泉湖多付的劳务费抵顶德轩所欠劳务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6467元。关于欠款利息,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进行了结算,该结算之日为应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从次日起计算,且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军向原告蔺佳胜支付劳务费86467元及利息(其中16467元从2012年11月24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7万元从2013年11月24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9元,原告承担1267元,被告承担1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吉爱代理审判员  刘卫涛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