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人肖某,周村区某水族厂工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4时17分许,被告人肖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周村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加油站路段处,因操作不当,车辆摔倒,摔倒过程中与该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北向东南步行的李某相撞,致李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88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肖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玉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辛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