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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占坡与刘胜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坡,刘胜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张占坡,住河北省唐县。委托代理人张兴杰,住河北省唐县,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李英杰,唐县光明路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胜选,住河北省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朔州市。负责人曹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占坡诉刘胜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13日18时10分,被告刘胜选驾驶晋FC06**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唐县高昌镇贾庄村北的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张占坡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占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刘胜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张占坡,住河北省唐县。四、财产损失构成:1000元。五、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医疗费32815.98元、后续治疗45000元。六、护理费:6870.6元(37.44元/天×45天+77.8元/天×45天)。七、误工费:4492.8元(37.44元/天×120天)。八、交通费:234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十、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十一、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29126.4元(9102元/年×16年×20%)、鉴定费1882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刘胜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刘胜选。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保险机动车牌号为晋FC06**;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零时至2015年4月10日二十四时。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财产损害费共计1471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保平朔支公司对第四项财产损失构成有异议,原告主张车损1700元,被告人保平朔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因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损坏,本院酌定原告车损100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平朔支公司对第六项护理费有异议,双方均认可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45天,护理人员为2人,其中一人护理费标准为37.44元/天,原告认为另一人护理费标准应为150元/天,被告人保平朔支公司认为另一人护理费标准应为37.44元/天,因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汇总表均为复印件且未提供劳动合同、相关完税证明,故本院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77.8元/天)计算。原告与被告人保平朔支公司对第七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认为误工期间120天,误工费标准按日工资150元,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减半要求9000元,被告人保平朔支公司认为误工费标准应为37.44元/天,本院采纳被告人保平朔支公司的误工费标准,误工期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第十项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被告人保平朔支公司认为没有营养费证据,不同意赔偿,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30元/天。原告与被告人保平朔支公司对第十一项伤残鉴定费有异议,原告主张鉴定费1882元,被告人保平朔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鉴定费是鉴定伤残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鉴定费1882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人保平朔支公司对第十二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人保平朔支公司认可5000元,本院酌定100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平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且被告刘胜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人保平朔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医疗费32815.98元、后续治疗45000元、护理费6870.6元、误工费4492.8元、交通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29126.4元、鉴定费1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7271.78元。因被告刘胜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故被告人保平朔支公司应给付被告刘胜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占坡137271.7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给付被告刘胜选垫付医疗费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占坡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案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中心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元,由原告张占坡负担198元,被告刘胜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各负担1523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锁人民陪审员  刘东军人民陪审员  张聪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管巧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