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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基本情况略),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陈鹏,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晚,庆阳市西峰区什社乡庆丰村潘咀组村民李某某认为邻居杨某某拔了其家玉米苗,为此双方在李某某家门口发生口角并撕打,杨某某将李某某的头面部、颈部抓伤,并将李某某左前臂咬伤。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李某某系妯娌关系且相邻居住。2014年6��14日晚,李某某认为杨某某之前拔了其家所种的玉米,对杨某某进行谩骂,为此双方在李某某家门口发生口角并撕打,杨某某将李某某的头面部、颈部抓伤,并将李某某左前臂咬伤。2014年6月19日,李某某的伤情经庆阳市西峰区什社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头面部、颈部软组织抓伤;2、左前臂咬伤;3、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103.47元(含门诊治疗费用682.59元)。2014年11月11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杨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800元。已履行。李某某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其认为杨某某之前拔了其家所种的玉米,对杨某某进行谩骂,后其被杨某某致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证言:(1)证人聂某某证明,案发当天其在家听见其母亲杨某某与其婶李某某在大门外对骂,其出去后看见二人在相互撕扯,其把其母亲拉劝回家的事实;(2)证人雷某某证明,案发当天其看见杨某某与李某某边争吵边相互撕扯,其没有劝开便回家的事实。3、伤情照片、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李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等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某的身体损伤情况及伤情鉴定情况。4、调解笔录、收、领条,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3800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司法机关评估同意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悔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应宣告无罪。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在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拉中,抓伤被害人的头面部、颈部,咬伤左前臂,经鉴���属轻伤,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病案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属正当防卫。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自愿认罪及案件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等情节,量刑建议偏高,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华审��员刘庆华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