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洋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洋县四通水电有限公司、洋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县四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洋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22267221—6,住所地:洋县洋州镇武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尤明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办公室信贷员。被告洋县四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612323100001000,住所地:洋县东环路洋州新村。法定代表人黄林庆。被告洋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612323100002043,住所地:洋县卫生街32号。法定代表人杨守奎。委托代理人焦小东,洋县金融办负责人。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洋县四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洋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洋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洋县四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洋县四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在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5万元,由被告洋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11.9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借款后仅清结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派员催收,被告推诿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洋县四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洋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洋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洋县四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贷款及清息情况属实,但至于为何未能按时偿还本息被告洋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并不知情。洋县四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具备偿还能力,此贷款本息都应由其偿还,被告洋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愿意积极协调贷款本息的清偿工作。被告洋县四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洋县四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电站改扩建为由在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75万元,由被告洋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月利率11.9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一年。后洋县四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仅清偿该笔借款2012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清偿。原告因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四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洋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同意放贷决定书,借款借据,支付通知书,贷款放出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洋县四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洋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洋县四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尽到保证原告债权实现之责,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洋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洋县四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洋县四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万元,并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洋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洋县四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洋县四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轩代理审判员 刘亚芳人民陪审员 刘红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