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967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89年9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90年8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左萍于2015年5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我与被告在XX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2012年12月11日生育婚生子取名杨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自2014年年底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育成年,被告按月支付杨某抚育费;夫妻共同承担债务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网聊认识,于2012年1月17日在XX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生活。2012年12月11日生育婚生子取名杨某。原告自述现有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现原告以无夫妻感情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如前诉请。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及婚生子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对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正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