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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徐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江某某,女,51岁。被告徐某某,女,55岁。被告黄某某,男,57岁。委托代理人丁水龙,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叶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徐某某以经营钢材需要资金流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转给了被告徐某某。并约定每月付给3000元利息,借条上借款人黄某某名字由其夫人徐某某代写并签字,自2014年1月开始至2014年10月,被告每月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自2014年11月份开始至今两被告未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被告徐某某和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负有共同清偿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止);偿付自起诉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被告徐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黄某某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黄某某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被告徐某某和被告黄某某虽然是夫妻,但借款人是被告徐某某,原告起诉被告黄某某是对其名誉的损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银行收支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每月3000元,共计3万元)。被告黄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没有异议,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8日,被告徐某某以经营钢材生意为由向原告江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徐某某支付了15万元,当天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之后,被告按每月3000元支付给了原告3000元利息至2014年10月,自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徐某某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应及时偿还,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虽然自愿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但不能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在答辩中称与被告徐某某虽为夫妻关系,但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可以不承担还款责任。但由于被告黄某某未提供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证据,因此,被告黄某某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某某、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共计人民币49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叶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阿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