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焦作市森润绿色高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万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森润绿色高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万山,张涛,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森润绿色高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万山,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山。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男,汉族,1983年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赵宏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作市森润绿色高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润公司)、张万山、张涛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马村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森润公司、张万山、张涛不服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马民二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森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万山,被上诉人马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仲琦、姬丽丽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森润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森润公司在原告处贷款380万元,月利率11‰,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2014年12月5日。此借款合同由张万山、张涛、焦作市无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君丽、马书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撤回对焦作市无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君丽和马书祥的起诉,放弃焦作市无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君丽、马书祥的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森润公司仅于2013年12月28日,清结了2013年12月29日、30日、31日三日利息4180元,至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105893.33元(暂计至2014年3月17日)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因此纠纷成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和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森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对此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万山、张涛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森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及要求被告张万山、张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森润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29××××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因该合同于2014年12月5日到期,已无解除的必要。被告森润公司辩称:本案的贷款非正常借贷,2013年12月28日的借款合同是配合原告进行的还旧贷新的续贷。380万借款,其只用了其中的190万元,实际借款人还有郑爱先和李丽云,且该案涉嫌诈骗犯罪,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由于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借款人是被告森润公司。至于原告交付贷款后,借款人森润公司如何分配使用,属于被告森润公司的再处分,与原告无关,被告森润公司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故被告森润公司该项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森润绿色高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8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计算,2014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万山、张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90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焦作市森润绿色高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森润公司、张万山、张涛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380万元借款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主任郑爱先的要求,为配合马村信用社完成续贷手续,形式上所签,其本身并没有使用此笔款项,该款项于放款当日一分钟之内已进入被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在一审庭审陈述380万借款是三年前发生的,并非是对本案所涉380万元借款的认可,且三年前发生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使用人还有郑爱先等人。二、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在起诉至开庭时合同并没有到期,且解除合同的成就条件也不以此为依据,该项请求是否成立一审法院并未判决。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调取2013年12月28日涉案380万元借款用途去向,一审未能依法收集或责令被上诉人提供。一审未追加被上诉人发款行的行长郑爱先等人为本案当事人。本案已涉及诈骗,尽管郑爱先等人下落不明,但该刑事案件尚未终结前,一审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村信用社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森润公司与马村信用社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张万山、张涛是否应对38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森润公司、张万山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马村信用社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上诉人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将该款项发放给了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张万山和张涛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有两个担保人签字并按手印。一审程序合法,只是在判决时借款合同已到期,没有解除合同的必要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村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森润公司对借款的再处分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并无不当。上诉人森润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应当支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张万山、张涛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上诉人所称的涉嫌诈骗犯罪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受先刑后民的限制,本案无须等到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再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4元,由焦作市森润绿色高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万山、张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司园春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