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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交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交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7********),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驾驶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常山县紫港街道渣濑湾村驶往外港村。当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车途经常河线2KM+844M常山县紫港街道富足山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同向被害人郑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坐在二轮电动车后座上的被害人严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郑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29日,经常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严某、郑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又向交警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经过。2015年1月19日,在常山县青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严某的父亲严文国、母亲郑某(亦系另一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同年2月27日,严文国和郑某收到被告人陈某和浙H×××××重型自卸货车所承保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15000元,同日,严文国和郑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陈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陈述;书证归案经过、接警单、自首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呼气酒精测试单、门诊病历、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民事赔偿已全部履行完毕且获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处理完毕,被告人因此获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具体刑期本院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并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欣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