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新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新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342号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海军,绥宁县信用合作联社党坪分社主任。被告张新元,男,1971年9月8日出生,苗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新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新元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龙运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桂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