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金建文与罗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文,罗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549号原告金建文。委托代理人杨正华,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平。委托代理人谈国锋,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建文与被告罗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时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华,被告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谈国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文诉称:2013年11月20日前,他通过自身的努力,为被告罗平与广德县通宝金鹰高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签订宕口采石承包合同;事后双方签订“业务费结算协议书”,规定了居间费结算标准为按广德通宝公司统计数据作为基数,按0.2元/吨结算,协议签订后前二月被告罗平尚能按月结付,之后就开始不履约。他经过了解,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罗平共开采矿石2253233.4吨,应结居间费450646.68元,被告已付8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平立即给付2014年11月30日前居间费362646.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平辩称:他已经向原告金建文结清了结算费用,2014年2月22日他与广德通宝公司签订终止开采承包合同书,根据该合同书约定,双方承包法律关系自该合同签订之日终止,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他不再承包开采加工生产业务,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2月承包期间的实际产量已向原告按月结清了全部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金建文与罗平、赵国猛签订《业务费结算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罗平、赵国猛。乙方:金建文;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乙方为甲方开拓的通宝公司的宕口开采与生产工程(合同已订)业务一事达成业务费结算协议:1、业务费标准结算,按照甲方承包期间的实际产量以0.2元/吨的标准按实结算支付给乙方。2、数量结算,双方一致同意以安徽省广德通宝公司宕口的统计数字为准。……6、如甲方与通宝公司的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影响到本协议的执行,本协议仍有效。……”金建文、罗平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4年2月22日,通宝公司与罗平签订《终止开采、加工生产承包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通宝公司)、乙方(罗平)因乙方承包生产石子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就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开采、加工生产承包协议》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解除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开采、加工生产承包协议》,双方承包法律关系自即日终止……。”通宝公司、罗平在该份协议上签名盖章。上述事实,有《业务费结算协议书》、《终止开采、加工生产承包合同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2月22日后,罗平是否继续在通宝公司内从事矿山承包开采工作。针对此争议焦点,罗平认为:2014年2月22日,其与通宝公司签订了《终止开采、加工生产承包合同书》,广德县司法所在对该起生产承包纠纷进行调解过程中,金建文在会议记录上以在场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说明金建文对终止承包关系是知晓的,他已不再从事承包开采业务;且他没有相应的资质,所以没有从事承包矿山业务,仅仅只是在通宝公司上班。金建文则认为:罗平在2014年2月22日之后,继续在通宝公司内部从事矿山的生产承包活动,其与通宝公司已经重新签订了承包开采合同,但是他无法提供,涉及到通宝公司内部的矛盾,罗平在2014年5月、2015年3月都重新签订了合同。庭审中,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金建文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通宝公司出具的产量统计表。该产量统计表由通宝公司会计姚姬心摘录。2、2014年12月2日通宝公司会计姚姬心录音资料及其身份事项证明。3、2015年4月8日通宝公司股东王向阳的录音资料。4、2014年5月4日、5月5日罗平出具的承诺书。上述证据经质证后,罗平认为:产量统计表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确定是否系通宝公司提供,其次该产量统计表仅仅只是列明了时间及数量,无法证明该产量统计表与双方约定的居间费用结算之间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其承包期间真实的开采数量;对于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录音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并进行质证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录音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姚姬心的身份认可,是公司的会计,但是其身份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公司承包经营及数量;至于承诺书,首先对于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承诺书涉及的主体系丁华平和罗平,丁华平既不是通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得到通宝公司的授权委托,所以丁华平无权处理通宝公司的任何生产经营事项,承诺书不能反映通宝公司的真实意愿,该承诺书也仅仅是他作为职工的单方意向表示,是向丁华平就生产产量、质量做出的承诺,通宝公司也并未盖章确认,其次对承诺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承诺书是否是通宝公司提供。审理中,经过双方申请,本院前往广德通宝公司进行调查,并向丁华平、史再强进行了调查,调取了广德县新杭镇司法所相关资料。丁华平在调查笔录中陈述:他是通宝公司的股东之一,对于金建文与罗平之间的事是知晓的;罗平还在矿上承包开采矿山。史再强在调查笔录中陈述:他是通宝公司总经理,对于罗平与金建文的事情不清楚,是在打官司之后才知晓的;2014年罗平就已经不开采了,因为罗平没有相关的资质,所以仅仅是在公司生产科里上班;2014年2月22日的终止开采加工生产承包合同书是真实的,金建文也是知晓的,因为已经闹到了司法所,在司法所也有备案;金建文出具的产量统计表也不是真实的,不是通宝公司出具的,罗平自签订终止协议后就已经不再开采了。上述调查笔录经过质证,金建文认为:对于丁华平笔录中的陈述是认可的;对于史再强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史再强的身份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这次调查是由罗平申请的,所以史再强的讲话没有反应真实情况,证据效力不高。罗平则认为:其认可史再强笔录中的陈述;丁华平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丁华平是否为通宝公司股东身份不予认可,其不是该公司的负责人,也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对于调查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亦前往安徽省广德县新杭镇司法所就2014年2月22日的《终止开采、加工生产承包合同书》签订的过程进行调查,并调取了相关会议记录。2014年2月21日会议记录载明:“出席人员:金建文、黄向阳、史再强、罗平……经过双方沟通意见,最终双方同意通宝公司赔偿罗平方80万元解约金。”史再强、罗平各自在会议记录下方签字确认。上述笔录经过质证后,金建文认为:对于会议记录,真实性认可,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业务费结算协议第六条,该解除协议的效力不影响本次争议标的的居间费用结算。罗平对于会议记录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居间人在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金建文、罗平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业务费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计算业务费。后于2014年2月22日,罗平与通宝公司签订《终止开采、加工生产承包合同书》,双方决定终止罗平在通宝公司内承包开采矿山的业务。本案中,双方对于2014年2月22日后,罗平是否依旧在通宝公司内从事矿山承包开采业务发生争议。金建文认为产量统计单、丁华平的调查笔录、王向阳的录音以及承诺书,足以证明罗平还在通宝公司内承包开采矿山,罗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业务费。罗平则认为其与通宝公司已经终止了承包关系,其已经不在公司内承包开采矿山,不应再支付业务费。本院综合庭审中双方陈述、证据,以及本院所做的调查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金建文主张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间,罗平一直在通宝公司内从事矿山承包开采业务,其仅仅提供了通宝公司会计姚姬心的录音及其出具的产量统计表、相关人员的录音、笔录及承诺书,并未提供2014年2月22日后由通宝公司与罗平重新签订的承包合同及通宝公司出具的产量统计表予以证明,而罗平所提供的2014年2月22日《终止开采、加工生产承包合同书》已经证明其与通宝公司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终止承包开采的行为金建文亦知晓。本院综合金建文提供的证据,对于罗平2014年2月22日后是否在通宝公司内从事承包开采业务及其具体每月的产量均无法确认。罗平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2014年2月22日前的业务费用8.8万元,故金建文主张罗平按照约定支付2014年2月22日后剩余业务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建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金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方志林代理审判员 吴时力人民陪审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梦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