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梅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梅民初字第84号原告尹某某,男,1993年8月12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王某某,女,1992年5月16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王某甲,男,1973年6月10日生,民族、籍贯、职业同上,住岷县。被告王某乙,女,1941年3月2日生,民族、籍贯、职业同上,住岷县。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经媒人尹某甲介绍于2011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传统婚礼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证也未生育子女。2012年2月被告外出不归,2012年4月13日在媒人尹某甲,算账人冉某某,被告王某某二叔王某丙的证明下,由被告向原告欠款85000元,当时被告偿还了4000元,剩余的被告承认今后偿还,可是过后被告的阿婆王某乙又托本村人包绪文说和,被告王某某又回家并答应今后一定守妇道给原告好好当媳妇,否则所欠的81000元全部向原告退清。2014年9月13日被告王某某无故外出不归,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回家,对所欠的81000元也不偿还。现我要求宣告我们婚姻无效,由三被告返还我彩礼81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时才16岁,因年龄太小,原告答应先拿彩礼40000元等达到法定婚龄后再���婚,我是由我奶奶从小带大的,我奶奶就答应了。订婚一年后原告家要求结婚,我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加之订婚这一年原告对我态度不好,我不同意结婚,但我奶奶答应我没有办法只好听从,便于2011年腊月26日举行了传统婚礼,但年龄不够一直未办理结婚证。婚后原告与我没过夫妻生活,两个月后我就回娘家外出打工,在外打工三个月后回娘家,原告央人说和来引我回家,我便回到原告家一心一意与原告过日子,家中农活都由我承担。2012年7月1日和2014年9月我因干农活过重而两次流产,这两次流产导致我再无法怀孕,原告不给我去看病,嫌我不会生育反而打骂我,我一直忍着。直到2014年9月13日因看电视找不到一张碟片,原告对我发火并殴打,打完后原告爷爷将我送回娘家,我在娘家居住4个多月原告对我不闻不问。2014年11月19日原告爷爷带了六个人到我家和我们算��,要我奶奶返还彩礼及我在原告家的生活花费共计85000元,我家给原告算账要我在他家的工钱,结果两家都没有答应。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某回娘家是原告爷爷送回来的,2014年11月19日原告的爷爷要和我算账,当时原告给我们算了81000元,我给原告家算了90000多元,当时只有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原告爷爷没有答应就又回家去了。被告王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均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经媒人尹某甲介绍于2011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传统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两个月后被告王某某回娘家居住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4月13日双方家长及媒人尹某甲、证人冉某某及王某丙的劝说和见证下,两家约定如果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能共同生活就由王某某及其家人赔偿原告85000元(当时给付4000元),如果双方维持“夫妻”关系且共���生活就不再赔偿剩余款项,当时原告自书欠条一份并将在场人冉某某、尹某甲、王某丙写在欠条上作为证明人,但被告及其家人未在该欠条上签字也未捺印,同日被告王某某便回原告家与尹某某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9月13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又一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再次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两家清算彩礼未达成协议,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宣告其婚姻无效,并要求三被告偿还其彩礼款共计81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至今未办理结婚证也未生育。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有现金40000元,黄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环一对(现均由被告保管),女式轻骑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家)。被告王某某的陪嫁有大衣柜一套、洗衣机一台、24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布艺沙发(123式)一套、玻��茶几一个、被子两床、床单两条、羊毛毡一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其主体适格。2、岷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子女的事实。;3、岷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实原、被告未办结婚证且因原告给付彩礼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4、证人(媒人)王某戊的证词证实原告尹某某给付被告王某乙彩礼40000元及在被告王某甲家过宴席的事实。5、原告及被告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原告给付彩礼及双方清算彩礼未达成协议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且该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亦无需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故原告要求宣告其婚姻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缔结婚约为目的向被告给付彩礼,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尹某某共同生活两年多便回娘家久居不回且拒绝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婚约缔结失败,主要过错在被告王某某,故被告以此为由收受的彩礼应适当予以返还,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1000元的请求过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适当予以返还。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复印件一份,因该欠条是建立在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再继续共同生活的前提下所制作的,况且被告王某某已经和原告共同生活了两年多时间,故该附有偿还条件的欠条已经失去事实依据,另外该欠条由原告书写亦无被告签字或捺印,故该欠条无法律效力,但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的事��存在,且其自愿给付,应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抬手钱8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媒人也未说明具体数额,应以被告所承认的4600元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双方订婚时给被告王某某买衣服、给付被告家人四色礼均属于其对被告及其被告家人的馈赠,故其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返还过宴席及其接亲相关费用,由于该费用是原告家人顺应当地习俗风情属个人奢侈消费,其请求不予支持;黄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耳环一副,属于原告赠予被告王某某的定情物,馈赠物品不应当返还;本田女式摩托车一辆,因由原告保管故不存在返还问题。被告辩称由原告按照农民工日工资核算支付其三年的劳务报酬,该行为是其在同居期间双方应尽的义务,无法律依据,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因该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且属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起诉,故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的陪嫁属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故被告辩称由原告返还其陪嫁物品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退还原告尹某某彩礼现金40000元、抬手钱4600共计44600元的30%即13380元(已履行4000元)。二、由原告尹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陪嫁物品大衣柜一套、洗衣机一台、24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布艺沙发(123式)一套、玻璃茶几一个、被子两床、床单两条、羊毛毡一条。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三项限判决生���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13380元-10000元)×2.5%]=13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元由原告负担70%即47元,三被告承担30%即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喜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宏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