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赫亮与重庆瑞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赫亮,重庆瑞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919号原告张赫亮,男,汉族,1982年6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湘,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瑞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洋河东路1号长安丽都15、16、17(裙楼)幢2商场,组织机构代码55677978-5。法定代表人邓力玮,总经理。原告张赫亮与被告重庆瑞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金诚、刘成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赫亮委托代理人周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旭公司���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赫亮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经招聘进入被告公司担任营销部副总一职,在该工作岗位一直持续不间断工作到2013年4月3日止。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有关社会保险费用,此外,被告还存在克扣拖欠工资等违法情况。鉴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前原告的月工资为1143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由于该委超期未予立案,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430元/月×1个月=11430元;2、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的工资24483元;3、被告支付2013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3日停薪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7145元。被告瑞旭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经招聘进入重庆瑞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瑞旭文化公司),双方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市场部从事营销副总工作,约定工资为月薪制,合同期限至2017年7月。同日,瑞旭文化公司向原告发出《入职通知书》,主要明确原告职务为营销部副总,税前月工资为12000元,试用期税前为8000元,试用期为3个月。2013年2月19日,瑞旭文化公司向原告发出《停职决定通知书》,主要载明:因原告连续出现未假外出和因私旷工,根据公司规定,结合惯例,决定即日起通知原告停止目前工作,转为待岗待聘人员,停职待岗期间不再发放薪资。2013年3月29日,瑞旭文化公司更名为被告瑞旭公司。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以被告没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及拖欠、克扣工资为由要求在2013年4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原告举示的快递回执有法定代表人邓力玮的签字。另查明,原告2013年4月16日因与被告的劳动争议提起仲裁,后向本院起诉,2013年8月7日撤回起诉。2013年8月13日,原告再次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逾期未立案。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拖欠的工资是指2012年12月2000元、2013年1月12000元、2月1日-19日工资12000元÷21.75天×19日=10483元。以上事实由仲裁委出具的函、入职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停止决定通知书、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参加庭审,对于工资计薪周期、何时发放工资、如何发放工资等无法准确认定,对此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举示的入职通知书可知原��的月工资为12000元,是否足额发放,被告作为工资支付方有证明义务,因被告没有举示支付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拖欠2000元、2013年1月拖欠1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2013年2月1日-19日期间工资应为12000元/月÷21.75天×13天(计薪天)=7172元(保留整数),原告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告应当将上述拖欠工资共计21172元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未举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认定未缴纳的事实存在,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经济补偿金为12000元/月×1个月(2012年7月18日-2013年4月3日)=12000元,原告主张11430元,本院予以支持。待岗生活费发放范围主要是指下岗待业或者企业停产停业,但仍与企业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群体。原告非下岗人员、被告也非停产停��,原告主张待岗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瑞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赫亮支付拖欠工资21172元;二、被告重庆瑞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赫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30元;三、驳回原告张赫亮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星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