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抓获,3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毒品到襄阳公园门口准备与吸毒人员刘某见面并出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搜出用于此次交易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称重0.8克)及含咖啡因成份红色药丸2粒(称重0.2克)。公诉机关认为李某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电话记录、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毒品入库登记单、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指认搜查的毒品照片、短信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辨称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情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基安非他明筛选试剂检测呈阴性。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辨称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情形,其辨称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被告人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明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