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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东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原告尚建平诉被告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建平,王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尚建平,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田会坤,系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华(身份证号×××),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莎木佳镇黑麻板北区***号。原告尚建平诉被告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丽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伟、贾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尚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建平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铁粉(重介粉),数量以实际过磅单称重为准,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38.06吨,单价680元/吨,货款总价93880.8元。2014年元月,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73880.8元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880.8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王建华未到庭,庭前谈话辩称,原告向我个人要钱不对,是鹿凯二厂欠他的钱,欠多少我不清楚,也不是我经办的。鹿凯二厂是七个人合伙营业的,到现在为止也未申领营业执照,在2013年12月31日被政府关停了,厂里有东西可以抵债。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华与原告尚建平联系,要求购买铁粉。2013年9月24日,原告尚建平将138.06吨铁粉送到王建华经营的鹿凯二厂(未申领营业执照),鹿凯二厂给原告出具了货物入库过磅单,加盖鹿凯二厂计量专用章。原告尚建平认可被告王建华已支付货款20000元。另查明,原告尚建平与被告王建华的通话录音中,被告王建华认可欠原告尚建平货款7万余元,并与原告尚建平商谈了以物抵债的事宜。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尚建平购买138.06吨铁粉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尚建平提供的通话录音、被告王建华经营的鹿凯二厂出具的过磅单及原告尚建平、被告王建华的陈述在案证实,证据确实。有关欠款的数额,原告尚建平主张的欠款73880.8元与被告王建华认可的欠款7万余元基本相符,再结合当时原告给其他供货单位送货的单价亦是680元/吨,因此原告尚建平主张被告王建华欠款7388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约定,该项请求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被告王建华辩称鹿凯二厂是七个人合伙经营的,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要求追加其认可的合伙人为本案被告,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建平货款73880.8元;二、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建平上述欠款利息,以73880.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直至本金还清时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薛丽萍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贾 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晓燕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