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开民初字第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367号原告陈某,女,33岁,委托代理人掌庆萍,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男,37岁。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掌庆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同居后生两个小孩,未领取结婚证,现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两小孩随被告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2002年2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2003年6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共同生活近十五年,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相互不具有夫妻间权利义务。双方是否继续共同生活,属于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本院不予理涉。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故原、被告对共同生育的子女仍应承担法定抚养义务。在子女抚养问题上,要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则进行合理安排。本案中,原告陈某诉称无能力抚养小孩,且杨某甲、杨某乙现均随被告杨某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生活习惯,以随被告杨某生活为宜,原告陈某应依法应当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因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有关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情况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所生小孩杨某甲、杨某乙均随被告杨某生活,原告陈某付两小孩抚养费共计每月600元,此款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给付至小孩独立生活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一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员 徐新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