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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斌诉被告魏强、魏井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魏强,魏井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李斌。住所: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鸿均,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魏强。住所:东辽县。被告:魏井林。住所: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斌诉被告魏强、魏井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芝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鸿均、被告魏强、魏井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2014年1月3日,二被告雇佣原告给二被告打苞米,在打苞米过程中,原告被被告的打苞米脱粒机绞伤(此机器没有防护罩),造成原告右手第五骨折、右尺骨骨折、右第八肋骨骨折,原告伤后到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被告说到县医院住院治疗可以报销多一些就用车把原告拉到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2,137.92元(89.08×24天)、出院后至评定伤残头一天误工费34,028.56元(89.08年×382天)、护理费2,606.16元(108.59元×2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残疾赔偿金57,727.20元(9,621.21×30%×20年)、增加残疾赔偿金9,621.20元(9.621.21元×5%×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698.50元、代理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157,319.54元,并负担诉讼费及合理费用。被告魏强、魏井林辨称,一、原告与二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应共担风险。二、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其他合伙人在无过错情况下,应给一定补偿,而非赔偿。三、即使按照劳务关系认定本案性质,原告自身饮酒与损伤不当,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有明显过错,应自负责任。原告举证未某某证明被告有过错,被告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四、赔偿明细中有多项不合理,应去除不合理部分后再按过错责任划分。其中增加伤残赔偿金5%是什么原因,精神抚恤金30,000元过高,代理费是否是律师代理费,只有正式律师代理费才能依法给予保护,误工费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出院后外出打工了,原告的证人也证明了原告出院后并没有误工这一事实,误工费只能从住院支持到和出院。为证实诉讼主张,原、被告双方均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司法鉴定、依法复核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举证,被告质证:1、代理人调取证人张某乙。2、代理人调取证人温某某。3、代理人调取证人李某甲。4、代理人调取证人刘某乙。5、代理人调取证人孙某甲。6、东辽县辽河源镇快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介绍信。以上6份证据证明原告在给被告打工过程中受伤与二被告雇佣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不符合民诉法规定,没有法律效力。经询问相关证人,当时调查人按笔录记载看是原告代理人与范玉国两个人取证,但当时只有代理人齐鸿均一个人,违反取证要求,证人还证明笔录内容当时有空白处是后填写的。询问情况有目的性,不全面,不能真实反映本案的事实情况。人民法院不应采信。7、车票433元,其中原告到长春鉴定车票139元,到辽源来回车票212.50元,到辽源、白泉车票71.50元,客运保险票据10元。代理费收据2,000元。鉴定费收据2,100元。被告质证认为,车票只能保护原告住院、出院往返及到长春鉴定支付的。对鉴定费无异议。对代理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律师代理,不应属于赔偿范围。8、原告申请证人李某乙(原告之子)、蔡某某(与原告是连襟关系)、张某丙(原告是其亲姐夫)出庭作证。经双方当事人询问,证人李某乙、蔡某某证明,二被告雇佣原告给佘艳宝家打苞米,出现意外事故,将原告的手外绞伤。被告魏强带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证人李某乙到医院护理。二证人于事故发生时并未在场。证人张某丙证明,二被告家有打苞米的机器,被告魏强收苞米,被告魏井林负责看管与记帐,魏井林平时不干活,原告与证人等某某。因为打苞米使用二被告家的机器,在利润上每斤苞米给魏强机器钱1分,我们打苞米的每斤给工钱1分5。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与证人本某某、刘某甲、张某丙、魏某某、孙某乙、姜某某、张某甲等人七、八个人一起干活,使用的打苞米的机器还是二被告家的,中午大伙一起在姜某某家吃的饭,喝酒了,原告也喝酒了。下午工作时,原告的活本来是在后排接袋子,到四点半左右,原告与刘某甲调换工作,改为拽叉子,原告拽叉子时用绳子把使用的叉子与手缠到一起,绳子头上有个疙瘩,拽叉子时绳子头上的疙瘩被绞到机器里,原告的手就被绳子带进去机器里了,手被绞伤。平时拽叉子不是必需要用绳子把叉子缠到手上,因为不安全。使用打苞米机器原告绞手处没有防护罩,若有防护罩,苞米进不去。原告出院后出去打工了,与证人一起干了十来天,又去了别处。二、被告举证、原告质证:1、垫付医药费收据复印件22,810.48元,在长春作相关检查1780元,两次拍片检查费300元,手术后给原告1,500元钱,计25,390.48元。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手术后给我的1,500元钱,就给我500元钱,其他钱都有。2、被告使用的玉米脱粒机的使用说明书。证明此脱粒机的操作规程和卷筒上无防护罩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当时使用的机器与此不一样,他的机器前面有个离合,没有防护罩,所以伤手。3、录音,系2014年4月7日录音,录音时未经原告同意。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是否是合伙关系以及原告出院后去黑龙江打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这跟我没有关系,这都是干活之前的事情,且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录音,属无效证据。4、被告申请证人姜某某、张某甲出庭作证。经双方当事人询问,证人姜某某证明,事故发生在去年冬底,当天晚上4点多钟,参加打苞米的人就是被告找的那几个人,机器是魏强的,利润分配是每斤苞米机器提1分、人工每人提1分5,当天魏井林也干活了,他也分1分5。当天中午魏强出钱买面条在我家吃饭,喝酒了,原告也喝酒了,喝的不多。午后干活原告是拽叉子时受伤的,缠叉子的绳子头绞到机器笼里了,把原告手带进去了,机器前面链子就蹦掉了,也就断电停机了。原告手被绞处机器没有防护罩,有防护罩苞米进不去。被告魏强、魏井林是一家人,证人只知道机器是他们家的,不清楚是魏强一个人的,还是二被告的。被告魏井林平时负责记帐,参与管理。对于原告干活时用绳子将手与叉子缠到一起的作法没有具体规定,按个人习惯。证人张某甲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干活的人有温成林、宋文发、张某丙、魏某某等八个人,机器是魏强的,利润分配是机器抽1分,人工抽1分5。当天是给老佘家打玉米,中午吃饭原告喝酒了。原告受伤时我在后面接苞米胡子,没有看到原告怎么受伤的。机器上没有防护罩,有防护罩苞米进不去。平时干活魏强告诉我们注意安全。原告出院后外出打工了。原告委托代理人找我取证是他一个人自己去找的我,笔录上写干活的人姓名的地方是后填的。三、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字第F0262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斌此次外伤致右尺、桡骨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2、被告鉴定人李斌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该鉴定系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报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对外委托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于2015年3月16日转回的。经庭前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及当庭出示,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四、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东辽县辽河源镇快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介绍信进行复核,并对证人王某某询问。经当庭宣读询问笔录,双方质证认为:1、原告:有异议,王书记知道魏井林与魏强雇佣这些人干活,他没有表达出真实意思。2、被告:关于证人说的雇佣关系有待证实,没有进一步说明是不是法律上的雇佣。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认定,综合评判如下:一、本院不予采纳的证据:1、原告举证第1-5份证据,证人未某某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一个人调取证据,有悖法律规定,证人当庭证明在笔录上存有后填充部分,确有瑕玭。2、原告举证第6份证据,该证据已经本院依法复核确认原告受雇于被告魏强,并非二被告共同雇佣。3、原告申请证人李某乙、蔡某某出庭作证,二证人当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时陈述原告手被绞伤时,二被告并未在事发现场。4、被告举证第2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事故发生时使用的玉米脱粒机的品牌、型号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出异议。5、被告举证第3份证据,系被告未经原告私自录音,原告当庭提出异议。以上证据,不能依法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本院部分采纳的证据:被告举证第1份证据,原告仅对被告陈述的给原告的1,500元钱提出异议,并自述只给500元钱,其他无异议。对原告未提出异议部分及原告承认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三、本院予以采纳的证据:1、原告举证第7份证据,车票433元,代理费收据2,000元,鉴定费收据2,100元。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申请证人张某丙出庭作证,被告申请证人姜某某、张某甲出庭作证。三证人当庭证明事实基本相同,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经过等相关事实。3、本院依法复核证据时对证人王某某的相关询问。4、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字第F0262号。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均是农民,居住在东辽县辽河源镇快乐村一组,被告魏井林与被告魏强是父子关系。被告魏强自有玉米脱粒机。被告魏强联系收玉米,并在收到玉米后雇佣原告等人使用该玉米脱粒机打玉米,被告魏井林负责记帐与相关管理,所得利润每斤玉米被告魏强自提使用机器款1.5分,另给原告等人人工工资1分。2014年1月3日,被告魏强雇佣原告等人给佘艳宝家打玉米,中午在姜某某家吃午饭时原告饮了酒。下午打玉米时原告先是负责接袋子,后与他人调换为拽叉子。原告在拽叉子时自行用绳子将右手缠上。4时许,原告手上所缠绳子头上的疙瘩绞到玉米脱粒机里,随即将原告的右手也拽进机器里,将原告右手绞伤。原告绞手处,机器上没有安装防护罩,证人证明,若装有防护罩,玉米进不到机器里。原告伤后先到辽源市中心医院检查,又到东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开放骨折伴桡神经损伤、正中神经损伤、尺神经损伤、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住院24天,二级护理(2014年1月4日3时10分至9时10分为一级护理),出院医嘱:适当进行患手功能锻炼,3个月内禁止持重及剧烈活动。原告出院后曾外出打工。原告伤情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斌此次外伤致右尺、桡骨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2、被告鉴定人李斌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魏强现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2,810.48元、到长春检查1,780元、拍片检查300元、手术后给原告现金500元,计25,390.48元。原告现已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元、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魏强从事打玉米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魏强应当按其应负的责任(7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在工作中存在饮酒及操作不当行为,对于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按其应负的责任(30%)自负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24天,出院医嘱“3个月内禁止持重及剧烈活动”,此期间(2014年1月3日-2014年4月27日,计114天)的误工费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至评定伤残头一天误工费,已有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曾外出打工,并非持续误工,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增加残疾赔偿金9,621.20元,原告提出该请求所依据的是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8年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但该指导意见不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该指导意见中对于增加残疾赔偿金所指是多等级伤残的赔偿计算方法,并不适用本案,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酌定支持1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98.50元,原告实际递交相关票据仅433元,被告亦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酌定支持300元。原告以二被告共同雇佣原告为由,要求被告魏井林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却未某某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二被告亦予否认,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被告举证及原告当庭确认,被告魏强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4,890.48元(医药费22,810.48元、长春检查费1,780元、拍片检查费300元),并在原告手术后给付原告现金500元,计付25,390.48元,因此款系被告垫付,原告提起诉讼时未列入请求赔偿标的,但被告魏强所垫付的医药费应当计入赔偿标的,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责任分担。综上,原告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4,890.48元、误工费10,155.12元(89.08元/天×114天)、护理费2,606.16元(108.59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57,527.20元(9,621.21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代理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计131,478.9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不宜按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魏强赔偿原告;余款116,478.96元,被告魏强应当按其责任赔偿原告81,535.27元(116,478.96元×70%,被告魏强已付25,390.48元),原告李斌应当按其责任自负34,943.69元(116,478.96元×30%)。二被告以原、被告属合伙关系,而并非雇佣关系提出抗辩,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支付的代理费2,000元并非律师代理费,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该主张与法无据,原告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及按相关标准收取代理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强赔偿原告李斌经济损失81,535.27元(116,478.96元×70%),原告李斌自负34,943.69元(116,478.96元×30%)。二、被告魏强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被告魏强应当赔偿原告李斌96,535.27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被告魏强已付25,390.4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原告自负440元,被告魏强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芝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学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