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庄凯淋与廖维胜、廖荣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凯淋,廖维胜,廖荣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陈永怀,陈妃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5号原告庄凯淋,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宾灵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维胜,农民。被告廖荣君,桂林鸿盛农化有限公司销售员。系被告廖维胜之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漓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易小伟,该公司经理。被告陈永怀。被告陈妃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洲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新城大道*号。委托代理人杨中浩,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冰,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庄凯淋及蒋正斌与被告廖维胜、廖荣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平安保险公司”)、陈永怀、陈妃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雷州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被告雷州人民保险公司不服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案件因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被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蒋正斌已撤回起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雷州人民保险公司的两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维胜、廖荣君、桂林平安保险公司、陈永怀、陈妃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在本次庭审时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16时39分,原告驾驶桂C×××××号普通货车行驶在国道322线36km+750m路口地段时,停在路口等待左转弯,被告廖维胜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驶来,违章追尾,致使原告车辆被推撞失控进入对面车道,又与被告陈永怀驾驶的粤G×××××/粤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了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兴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廖维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永怀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造成经济损失254596.94元。包括1、医疗费37595.14元;2、误工费19713元【(30天+169天)×36157元/365天】元;3、护理费2008.1元(30天×24432元/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5、取内固定手术费9000元;6、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7、腰椎护具费28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费500元;10、庄秉翰抚养费20043.4元(15418元/年×13年×20%÷2人);11、庄秉诚抚养费27752.4元(15418元/年×18年×20%÷2人);12、庄召纯赡养费867.7元(5206元/年×5年×20%÷6人);13、杨盛第赡养费1041.2元(5206元/年×6年×20%÷6人);14、残疾赔偿金93220元(23305元/年×20年×20%);15、汽车修理费26356元;16、精神抚慰金6000元;17、拖车费2000元;18、检测费500元。减去已赔付的78102.84元,余额为176494.1元。请求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廖维胜、廖荣君、陈永怀、陈妃伟予以赔偿。原告的请求赔偿标准以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结果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2、原告的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陪护证明、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所花费用情况;3、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兴安县溶江镇莲塘村委会及兴安县兴安镇葆贞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4、拖车费、修理费、鉴定费、检测费、护具费用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定损单,拟证明原告车损人伤所花费用及伤势的情况。被告廖维胜、廖荣君辩称,对本次事故没有什么说的,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廖维胜、廖荣君为其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桂林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廖维胜、陈永怀分别在两家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共同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实;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桂林平安保险公司为其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雷州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陈永怀已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再起诉答辩人属无理;2、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疑义,被告陈永怀应无责任;3、原告的诉请过高,计算有错误,证据不足。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雷州人民保险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陈永怀已承担了赔偿责任。2、四份保险单抄件,拟证明被告陈永怀的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廖维胜、廖荣君对原告庄凯淋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对证据4中的修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已报废,应该没有修理费了;被告桂林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庄凯淋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的住院天数计算有异议;被告雷州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庄凯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庄凯淋对被告雷州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核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证据采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有异议,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凭空猜疑,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亦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7日16时39分许,被告廖维胜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2线由兴安白竹铺往溶江方向行驶,至该线312km+750m路口路段时与前面同方向同车道由原告庄凯淋驾驶的停在路口等待左转弯的桂C×××××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桂C×××××轻型普通货车被碰撞后失控进入对向车道,恰遇被告陈永怀驾驶粤G×××××/粤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桂林往兴安方向行驶经过,两车相撞,造成了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庄凯淋及其车上乘客蒋正斌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现场,调查当事人,对车辆进行技术检验,对当事人进行血液酒精度检验,并对驾驶员驾驶资格查询,认定:被告廖维胜驾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车辆行驶情况,发现前方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未注意安全文明驾驶且在雨天未降低车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永怀驾车雨天未降低车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庄凯淋及其车上乘客蒋正斌无责任。原告庄凯淋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兴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一天。诊断为:1、第三腰椎骨折继发椎管狭窄并神经损伤;2、下颌骨穿透伤;3、脑震荡;4、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用去医药费2097.8元,检查费10.3元,由被告廖维胜垫付。当日廖维胜另付原告庄凯淋妻子唐春梅10000元,第二天,原告庄凯淋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3月19日出院,住院29天,用去医药费35173.39元,其中被告廖维胜垫付了9200元。医院证明,原告庄凯淋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壹人,出院建议腰背支具保护3个月,加强营养,术后2年内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9000元。原告出院后依医嘱购置腰椎固定支具花费2800元。原告的伤势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申请,2013年9月7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桂C×××××号轻型普通货车事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定损,车辆修理及工时费为26356元,原告按此价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开具了修理费用发票。该车原告另花车辆施救费20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2013年10月3日,经兴安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陈妃伟达成协议:由被告陈永怀、陈妃伟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180738.29元的30%即54221.49元。两被告当即付清了赔偿款项,已由原告领取。另查明,被告廖维胜所驾驶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其子即被告廖荣军,该车于2012年5月30日在被告桂林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到2013年5月29日止。被告陈永怀驾驶的粤G×××××1/粤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陈妃伟名下。主车向被告雷州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度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挂车也向被告雷州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度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有兄弟姐妹六人,其父庄召纯于1933年7月26日出生,其母杨盛第于1938年7月17日出生,父母均生活在农村,需子女共同赡养;原告与妻子唐春梅生育二子,长子庄秉翰于2007年9月4日出生,次子庄秉诚于2012年5月11日出生,尚需抚养。原告家庭在兴安县城居住,原告为从事汽车修理及配件的个体经营户。在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共赔付金额为78102.8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当事人在事故中责任大小问题;二、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三、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天气为小雨,路面潮湿,被告廖维胜、陈永怀在驾车中均未降低车辆行驶速度,致使事故发生,后果扩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廖维胜驾车不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上车辆的行驶情况,发现前方有车辆停着时采取措施不当,未注意文明安全驾驶,亦是违规驾车,导致追尾碰撞,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车停止在路口等待转弯,无违章行为,不承担责任。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对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调查,事实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及导致事故发生,造成损害的原因,本院酌情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廖维胜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永怀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性)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例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陈妃伟、陈永怀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笼统由被告陈妃伟、陈永怀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的30%,违反了上诉规定,没有将雷州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计算出来,既损害了原告部分权益,又损害了被告廖维胜、廖荣君、桂林平安保险公司的权益(扩大了其赔偿责任)。该协议属无效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的十八项请求均为法律规定的应计算的赔偿项目。被告主张其中部分项目不应列为损失计算的项目,没有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赔偿标准适用年度问题,原告主张其诉请应按2014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因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原审时已确定计算损失标准适用2013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为准,重审不宜变更。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7271.19元(以医疗发票为准);2、误工费15777.16元【(30天+169天)×28938元/365天】;3、护理费1687.73元(30天×20534元/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天×40元/天);5、取内固定手术费9000元;6、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7、腰椎护具费28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500元;10、庄秉翰的抚养费18517.2元(14244元/年×13年×20%÷2人);11、庄秉诚的抚养费25639.2元(14244元/年×18年×20%÷2人);12、庄召纯的赡养费813元(4878元/年×5年×20%÷6人);13、杨盛第的赡养费975.6元(4878元/年×6年×20%÷6人);14、残疾赔偿金84972元(21243元/年×20年×20%);15、汽车修理费26356元;16、精神抚慰金5000元;17、拖车费2000元;18、车辆检测费500元。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为234609.08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赔偿了78102.84元,其中被告陈妃伟、陈永怀赔偿金额为54221.49元,被告廖维胜、廖荣君赔偿金额为23891.35元。如前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三份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雷州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责任比例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计算,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中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以下的赔偿金额为157381.89元(残疾赔偿金84972元+护理费1687.73元+康复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945元+误工费15777.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为48371.19元(医药费3727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900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中的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金额为28856元(车辆修理费26356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在三份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伤残赔偿限额(33万元)项下,被告桂林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52460.63元(157381.89÷3×1),被告雷州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104921.26元(157381.89÷3×2);在医药费用赔偿限额责任(3万元)项下,被告桂林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为10000元,被告雷州人民保险责任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20000元,此项余有不足部分为18371.19元(48371.19元-3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6000元)项下,被告桂林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2000元,被告雷州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4000元,此项余有不足部分为22856元(28856元-6000元)。在三份交强险承担保险责任后,原告有不足即没有得到赔偿的部分金额为41227.19元(18371.19元+22856元),按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廖维胜应承担的责任为28859.03元(41227.19元×70%);减去原告已获其赔偿23891.35元,所以廖维胜还应赔偿原告4967.68元,被告陈永怀、陈妃伟应承担的责任为12368.16元(41227.19元×30%),被告陈永怀、陈妃伟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雷州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55万元不计免赔率)予以赔偿已足够,被告陈妃伟、陈永怀已赔偿原告54221.49元,多赔偿41853.33元,原告在获赔偿后应予退还。总计,被告桂林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64460.63元,被告雷州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41289.4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的有关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庄凯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4460.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庄凯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1289.42元;三、被告廖维胜赔偿原告庄凯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859.03元(已赔23891.35元,实际应赔4967.68元)。四、驳回原告庄凯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067元,由被告廖维胜负担2846.9元,被告陈永怀负担1220.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荣胜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晨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