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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少民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叶旭波因与朱奕腾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旭波,朱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少民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旭波,男。委托代理人江海军,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朱秀清,女。系朱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何襄漳,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旭波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旭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海军,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襄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份,朱秀清与叶旭波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朱秀清怀孕,二人即于2013年12月10日在叶旭波老家举行婚礼仪式,但未进行婚姻登记。双方在同居生活中产生矛盾,朱秀清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6月17日,朱秀清生育朱某某,此后,朱秀清独自抚养朱某某。朱秀清多次找叶旭波索要抚养费,但叶旭波不承认与朱某某之间的父子关系,不支付抚养费。为此,引起诉讼。原审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叶旭波申请确认与朱某某之间的亲生父子关系。经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1月27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亲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旭波与被鉴定孩子朱某某是亲生父子关系。叶旭波系湖北省应城市人,与父母一起在襄阳市居住并经商。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朱某某系叶旭波的非婚生子,叶旭波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朱某某诉请支付抚养费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朱某某诉请叶旭波支付抚养费324000元(1500元/月)过高,依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按照800元/月予以支持。朱某某诉请叶旭波支付起诉前已发生的生活费、医疗费17337.76元,部分证据不充分,酌情支持10000元。叶旭波辩称为农村居民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关于探望权的行使方式,由叶旭波与朱秀清协商,如协商不成,叶旭波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旭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的抚养费10000元;二、被告叶旭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朱某某抚养费800元至朱某某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叶旭波负担。上诉人叶旭波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裁判标准不当。1.被上诉人朱某某出生,上诉人叶旭波并不知晓,造成上诉人未支付抚养费及父子关系的误解是被上诉人之母朱秀清所造成。2.上诉人叶旭波为应城市田店镇叶河村人,属农村户口,一审法院应按此标准裁判,且上诉人现无固定工作,亦无给付能力。3.故按照法律规定,即使按照抚养费标准的上限即30%的比例,原审法院也应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人民币306元(按襄阳市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月的30%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朱某某抚养费3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朱某某承担本案。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叶旭波称不知道小孩朱某某出生是不真实的,并且上诉人与小孩朱某某做了亲子鉴定,上诉人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叶旭波作为一个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担负起责任,承担其子朱某某部分抚养费。原审判决依照襄阳市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按照800元/月由叶旭波负担朱某某抚养费,并无不当。因此,叶旭波上诉要求按襄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月的30%计算,每月承担朱某某抚养费306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叶旭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学审判员  高建平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晓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