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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建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170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013年6月2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美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吉顺、严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奔驰轿车(车牌:京F6XX**,车架号为WDB210XXXXXB3XXXX,系杨某某从周某某处借来使用的),在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人民大道金海岸罗顿大酒店对面的农业银行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2小包毒品给温某某。后该2小包毒品被温某某吸食。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奔驰轿车在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人民大道金海岸罗顿大酒店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贩卖给温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海口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杨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从温某某处缴获毒品2小包。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白色奔驰车上搜缴2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1小包红色药片状毒品和1小包黄色胶囊。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温某某处缴获的2小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9485克;从杨某某车上缴获的2小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2265克、1小包红色药片状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为0.1189克、1小包黄色胶囊检出丁香油酚成分,净重0.72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毒化鉴定书,机动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证人温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欠条,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两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予以相应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5小包(甲基苯丙胺3.175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0.1189克)、吸毒工具吸管若干、矿泉水瓶1个、锡纸若干,没收销毁;毒资人民币400元、贩毒通讯工具三星手机1部,没收上缴国库;丁香油酚成分胶囊1小包,与本案无关,发还被告人;车架号为WDB210XXXXXB3XXXX的白色奔驰轿车1辆,与本案无关,发还周某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只贩卖过一次毒品给温某某,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其引诱、恐吓,使其供认贩卖二次。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减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一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为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其只贩卖过一次毒品给温某某,办案人员曾对其引诱、恐吓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做了四份笔录,其在笔录中均供认其两次贩卖毒品给温某某的事实,杨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亦当庭认罪,其供述与证人温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化鉴定书、手机通话与短信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此,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小马审 判 员  何亚敏代理审判员  麦丹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