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环非诉行审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与东台市时堰镇青山钢管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东台市时堰镇青山钢管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环非诉行审字第0035号申请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东台市东台镇金海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崔庆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常卫彬,该局法制宣传科科员。被申请人东台市时堰镇青山钢管厂,住所地在东台市时堰镇红庄村。经营者张秀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加强,男,汉族。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21日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东环罚字(2014)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3日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4)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新建的不锈钢盘元酸洗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建成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投入生产;不锈钢制品加工搬迁改造项目未建成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投入生产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东环罚字(2014)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德生代理 审 判员 姚 芳代理 审 判员 夏裕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